原告武汉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曾庆华,华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年平。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华龙公司诉被告叶某某、胡年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荣华,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山,被告胡年平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胡年平驾驶鄂A×××××号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刘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引起损害赔偿案件,先后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认定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虽为原告下属的江夏分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叶某某,被告胡年平系叶某某雇请的雇员,且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年平、江夏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判决:事故损失505520元,由被告叶某某、胡年平以及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356564元,原告家属自行承担148956元。判决生效后,因江夏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且原告华龙公司的股东在开办华龙公司过程中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本院裁定追加原告华龙公司及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同年8月29日,原告华龙公司股东黄国庆被强制执行200000元。原告认为,江夏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名义上的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因此二被告分别作为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连带赔偿责任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
原告华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1)鄂咸安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
证据二、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2)鄂咸安执字第424-1号、424-2号、424-3号、424-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司法扣划资料。证明原告华龙公司及其股东黄国庆等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证据三、扣划存款资料。证明原告华龙公司股东黄国庆的个人存款被扣划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划分赔偿份额,由原、被告按份额承担赔偿款,如不能划分责任份额,请求平均承担赔偿款。
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执行和解笔录。证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在(2011)鄂咸安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放弃40564元的赔偿款,执行标的由356564元变更为316000元,其中被告叶某某支付100000元。
被告胡年平辩称,在交通事故中,被告胡年平是叶某某的雇员,与原告华龙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华龙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向实际车主叶某某追偿垫付的赔偿款。
被告胡年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叶某某对原告华龙公司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胡年平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华龙公司向被告胡年平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
原告华龙公司、被告胡年平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9月4日,被告胡年平驾驶鄂A×××××号厢式货车由武汉往咸宁温泉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咸宁市长江工业园永安大道与锦龙路的十字路口时,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出自行的刘伟酒后驾驶的鄂L×××××号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划分责任,认定:被告胡年平负主要责任,刘伟负次要责任。事后,刘伟之妻黄新珍等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的分支机构江夏分公司以及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454061元。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鄂咸安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胡年平是叶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叶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年平作为肇事司机因重大过错致人死亡,被告江夏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登记车主)因未尽到管理职责及安全监管义务,由被告胡年平、江夏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事故损失505520元,由被告叶某某、胡年平以及江夏分公司连带赔偿356564元,刘伟家属自行承担148956元。被告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5月29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咸宁中民二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刘伟家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江夏分公司是原告华龙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原告华龙公司的股东在开办华龙公司过程中投入注册资金不实,裁定追加原告华龙公司以及该公司股东曾庆华、陈汉华、黄国庆、杨威、刘毅、曹晓刚、丁红文为被执行人。同年8月29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原告华龙公司股东黄国庆在银行的存款200000元后支付刘伟家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本院在(2011)鄂咸安民初字第1959号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为356564元,其中刘伟家属放弃40564元,余下316000元除强制执行原告华龙公司200000元外,被告叶某某支付100000元,事故处理部门以救助方式向刘伟家属支付16000元。
本院认为,江夏分公司虽然是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但其无能力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故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先后依法追加原告华龙公司以及该公司股东黄国庆等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扣划黄国庆个人账户200000元存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是因为黄国庆等作为原告华龙公司的股东在华龙公司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致使该公司无资金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在黄国庆个人账户扣划了20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家属,该款属于原告华龙公司的资金,因此,原告华龙公司就已支付的赔偿款以及江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有权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原告华龙公司下属的江夏分公司作为名义车主,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江夏分公司无权支配挂靠的车辆,但挂靠车辆毕竟是以江夏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在管理职责和安全监管的角度上,江夏分公司对挂靠车辆存在有限的营运管理支配权,由于江夏分公司疏于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责,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故江夏分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叶某某作为实际车主雇请胡连平驾驶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下属的江夏分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且被告胡连平是受叶某某雇请并在履行劳务活动中因为过失致使他人死亡,故被告叶某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胡连平作为肇事司机,其驾车虽然是履行劳务,但其驾车存在重大过失并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胡连平亦负有主要过错。综上,被告叶某某、胡连平驾以及原告下属的江夏分公司,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相应的过错,其责任大小在本院在(2011)鄂咸安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划分,故三方当事人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某、胡连平因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支付的300000元赔偿,由原告武汉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0000元;
二、被告胡连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120000元赔偿款。
三、被告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
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华龙公司承担670元(含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告胡连平、叶某某各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忠明
书记员: 汪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