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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与李樑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武汉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82号。
法定代表人:陈松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
系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樑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

武汉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李樑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86.3元;二、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64.8元;三、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2元;四、判决原告不给付被告工伤鉴定费601元;五、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16249.3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129号裁决书后,现原告向汉阳区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与原告的工伤行政确认争议案,在武汉市江汉区法院作出(2017)鄂0103行初220号行政判决书后,原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武汉中院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庭应诉,没有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了(2018)鄂01行终317号判决书。原告对被告的工伤存有严重的异议,以及对武汉市江汉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存有严重的异议,其实质是擅自剥夺了原告上诉、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武汉市中级法院违反法定的程序,作出的认定被告工伤的二审判决当然不能作为被告据以主张工伤赔偿的合法有效证据,从而被告主张工伤赔偿的诉求无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当然原告无义务赔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8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2元和工伤鉴定费601元。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事实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补贴,并且随同被告的工资一并给付。事实上原告已经履行了缴纳社保费的义务。被告再行要求原告给付社保费已经无事实依据。
被告李樑才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12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意见,请求法院维持仲裁书中所裁决的内容。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李樑才于2012年4月与华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樑才在该公司从事钣金和电焊工作。2015年5月4日16时50分左右,李樑才工作时致右眼受伤,被送往
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于同年5月13日出院。2017年3月9日李樑才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华通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5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鄂0103行初2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华通公司不服,上诉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5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1行终3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3日,李樑才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9级,李樑才支付工伤鉴定费601元。2018年7月3日,李樑才就工伤待遇等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129号裁决书,华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樑才与华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华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樑才自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共计25879.38元。庭审中,李樑才对仲裁裁决中认定于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华通公司领取社保补贴共计96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0日李樑才提出离职。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李樑才的平均工资为2920.70元。2015年度武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708.1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被告李樑才的伤情被认定为9级工伤,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且被告李樑才已经离职,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李樑才支付工伤待遇,即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0.70元/月×9个月=26286.3元;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8.1元/月×12个月=56497.2元;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8.1元/月×8个月=37664.8元;以及工伤鉴定费601元,共计121049.3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原告应将被告李樑才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李樑才已经领取的补贴9630元应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武汉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樑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鉴定费共计121049.3元;
原告
武汉华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樑才社保费用16249.38元;
驳回原告
武汉华通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
武汉华通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
武汉华通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
武汉华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敏

书记员: 张金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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