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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海华,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雷。
委托代理人:杨诗炳。
被告:黄某某,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南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
委托代理人:王慜。

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黄某某、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盛、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杨诗炳、被告黄某某及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王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武汉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旗下的武汉碧桂园(汉南)映翠湾项目发包给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属下的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2011年7月13日,原告华盛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映翠湾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本案所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型号为C15至C50,每月20日前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在工程完工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供应混凝土,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共计向本案所涉工程供应混凝土10641.5方,并经第三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某及工地工作人员黄广林、梁国学、蔡春英、宋业斌等在原告结算单、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6月27日,经第三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某某与原告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3382955.5元、协调费为159622.5元,已付货款为1997213.5元,尚欠原告货款1385742元和垫付协调费159622.5元,共计1545364.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东腾越公司、第三人广东腾越建湖北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盛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虽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但从项目部进行施工的内容以及被告黄某某已实际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事实来看,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实际上已赋予被告黄某某负责武汉碧桂园(汉南)映翠湾项目部的身份,黄某某则相应地为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因该项目建设需要以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映翠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华盛源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承担。且被告黄某某在本院查明事实时承认已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的,同时还向法院提交了工作证等证据也足以证明黄某某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广东腾越公司、第三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提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被告黄某某是否取得授权存在重大过失的辩称意见,从整个建筑行业的惯例来看,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供货关系时无须审查其项目部负责人的资格,况且被告黄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碧桂园(汉南)映翠湾项目部公章,原告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章是伪造的,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广东腾越公司、第三人广东腾越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159622.5元协调费应由原告支付,且不合法的辩称意见,因第三人已自愿归还了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且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广东腾越公司、第三人广东腾越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货款是分段计算,原告2012年7月以前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据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以8464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以50856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以2408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以40796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58490元为本金;至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0以158972.4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以296872.8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以344996.4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以448111.6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以451886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1至2013年2月20日以388282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以438877.2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以363141.2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426566.4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以677226.4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以1385742元为本金;至2014年6月11日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以1385742元为本金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腾越公司、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广东腾越公司提出其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不可能设立这个项目部并刻制印章的辩称意见,虽然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武汉碧桂园(汉南)映翠湾项目是由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承建,但分公司仅属于分支机构,缺少独立性,被告广东腾越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参与过该项目工程,同时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印章的真伪,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是被告广东腾越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应对第三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第三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被告广东腾越公司应对第三人广东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385742元;
二、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向原告武汉华盛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16206.32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至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在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18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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