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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瑞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京山炬烽锅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瑞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吴家山吴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正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炬烽锅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富水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尹正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正平,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炬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瑞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依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武汉华瑞机电设备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炬烽锅炉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烽公司)、原审被告尹正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22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炬烽公司诉请华瑞公司支付买卖合同欠款及利息,炬烽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与华瑞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配件购销合同》均记载,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未果,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而合同签订地为湖北京山。据此可认定,双方已于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因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有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虽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在合同双方已事先约定管辖法院,且约定有效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小云
审判员  刘 俊
审判员  马晶晶

书记员:刘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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