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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系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徐某某之夫。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波,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徐某某、李振威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广水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上诉人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鑫公司)、徐某某、李振威、李理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永,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波,上诉人李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鑫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书认定“被告华泰鑫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湖北大洋公司货款2676701元及255吨货款差价(5060元-4880元)×255吨=45900元。”属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计算方式错误。自2016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华泰鑫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且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上诉人至今实际仅余475吨未发货,合同也已明确约定每吨货物的价款为506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华泰鑫公司应赔偿款项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由上诉人华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聚氯乙烯原材料1000吨,合同价格为5060元/吨。双方也未作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价款变更约定,因此所供货物不存在退还差价的事实。2、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060000元,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了上诉人货款5059961元,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截止目前已送货525吨,剩余未发货数量实际为475吨,并非为被上诉人所称的529吨。因此,实际退还的货款应当按照被上诉人支付的实际货款总额减去已送货的525吨货物货款数额的差价认定,而原审法院直接以被上诉人所称剩余529吨欠货乘以5060元单价得出的金额认定为退还金额,属于计算方式适用错误。3、虽然上诉人因逾期履行合同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而被上诉人于原审中诉求的违约金既未按合同约定计算也未向原审法院及上诉人释明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式,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莫名其妙得出的303600元违约金诉求于法无据。且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大半部分的货物,上诉人也从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因此如按照合同约定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实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上诉人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合理的违约金认定方式应当按实际发生损失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公司货款5059961元-(525×5060元)=2403461元,已发货的525吨货物的单价为合同约定价款5060元不存在差价,违约金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发生损失计算。原审法院事实未予查清,赔偿金额计算方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徐某某、李振威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鄂138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徐某某及上诉人李振威股权转让行为及账目往来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相关基本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与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不存在账目混同,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应当以其独立财产承担债务,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作为公司股东不对外承担债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原审判决书(P14第九行)中列明了:“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李振威于2011年增加注册资本行为的证据,并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认定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间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的账户交易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上诉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属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公司合同的签订发生于2016年3月24日,上诉人认为依法认定华泰鑫公司财产状况以及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是否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证据时间点也应当自2016年3月24日起,而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调取的出资信息及账目信息时间点皆为2015年之前,这些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于2015年之前存在该类出资或交易事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2016年3月24日之后上诉人的出资或交易情况以及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的经营状况,至于自2016年3月24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财产是否流入股东个人银行账户,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是否利用股东权利破坏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既未查明上述事实也未听取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即以类推的方式作出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滥用股东权利,与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账目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错误认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已于原审庭审过程中详细陈述了该类账目往来是受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的委托,是经营的交易习惯,并非账目混同,且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公司也认同了上诉人陈述的经营交易习惯,但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置之不理。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公司也未能提供详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存在抽逃出资、与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账目混同,因此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与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不存在账目混同,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应当以其独立财产承担债务,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对外承担债务,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即作出错误认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由其工商信息登记可知,目前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的股东有两名,分别是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李振威。2016年8月18日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李振威就双方所持股权份额进行了内部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李振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正常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且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份额仅影响公司内部结构调整及实际控制人的变动并未涉及公司的资产变动,不影响上诉人华鑫公司以公司资产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基本事实,且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站在被上诉人的角度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并作成法院调查笔录,违反了诉讼程序,已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决书中(P6第三段第一行)载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八组证据包括:“1、申请法院调取的购房付款凭证及法院调查笔录;……”等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法院调查笔录并不属于上述可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且笔录内容不客观、不公正。因此,原审法院违反了诉讼程序以被上诉人的立场为被上诉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将其纳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实属对上诉人严重的不公,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李理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鄂138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理的房产所有权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原审判决书(P15第二行):“……(房产)虽登记在其名下,但系被告徐某某个人利用股东身份侵占、抽取、转移被告华泰鑫公司的财产购买,每月实际由被告徐某某个人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李理取得该房产未支付任何对价,故登记在被告李理名下上述财产应视为被告徐某某个人财产。”属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被上诉人徐某某以原审被告华泰鑫公司财产购买并偿还贷款;该房屋从购买时就登记在上诉人李理名下,且根据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可知每月的贷款也是由上诉人偿还,徐某某仅支付了首付款,因此该房产属于上诉人李理及其妻子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理也从未参与过华泰鑫公司的任何对内或对外事务,与本案毫无关系,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即认定该房产属于徐某某的个人财产并纳为华泰鑫公司偿债资产于法无据,对上诉人实属不公,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退一步讲,即便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产首付款及贷款偿还均为徐某某支付,但该房产是以徐某某及李振威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上诉人李理的名下,应当视为徐某某、李振威对其儿子上诉人李理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该房产为李理的个人财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李理也不需要为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支付任何对价。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原审法院站在被上诉人的角度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并作成法院调查笔录,违反了诉讼程序,已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原判决书中(P6第三段第一行)载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第八组证据包括:“1、申请法院调取的购房付款凭证及法院调查笔录;……”等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法院调查笔录并不属于上述可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且笔录内容不客观、不公正。因此,原审法院违反了诉讼程序以被上诉人的立场为被上诉人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将其纳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实属对上诉人严重的不公,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湖北大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泰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华泰鑫公司合同价款5060000元,但被告华泰鑫公司却未依约按时、按量发货。合同本应于2016年5月26日履行完毕,但被告华泰鑫公司却始于2016年6月22日发货22吨,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此后,被告华泰鑫公司断断续续供货,截止2016年7月13日,尚欠733吨未履行,就此被告徐某某个人出具《承诺》:“将7月15日开始每三天送一车货(每车36吨至42吨),八月一日开始每天送一车货,八月十五日前全部送清,若有误按合同处罚。”但被告华泰鑫公司、被告徐某某均未按照合同及承诺履行,经原告反复催告,截止起诉时止,仍欠529吨未交付。被告华泰鑫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继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解除合同。退还价格差价84780元,返还尚未履行部分货款2676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303600元。
另被告华泰鑫公司系被告徐某某、李振威夫妻共有,夫妻二人多年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后其子被告李理也参加经营。公司经营期间大量存在抽逃出资,公司财务同徐某某个人财务混同,转移、挪用公司财产等情形,导致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无法区分,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此外,被告徐某某为逃避债务还有计划地将公司财产转移至其夫李振威、其子李理个人名下,并于2016年8月18日变更公司股权登记,肆意将公司原持股权李振威93.3%,徐某某6.7%的工商登记,变更为李振威1%,徐某某99%。被告徐某某、李振威、李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泰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规格为SG-5聚氯乙烯原材料1000吨,厂家为山西榆社,合同价格5060元/吨;第三条、货物由被告华泰鑫公司送达原告广水仓库,被告华泰鑫公司负担运费;第四条、被告华泰鑫公司自2016年5月2日开始送货,每天至少一车货(每天发货不少于40吨);第五条、货款为现汇,3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如在送货过程中价格有变动,价格随行就市,如行情高于合同价格,按合同价格执行)。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扣除汇费39元后实际支付被告华泰鑫公司合同价款共计5059961元,被告华泰鑫公司未依约按时、按量发货。合同应于2016年5月26日履行完毕,经原告催告被告徐某某个人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承诺:我方还有七百三十三吨(733TPVC、榆社产)未交付,我方将于7月15日开始每三天送一车货(每车36吨至42吨),八月一日开始每天送一车货,八月十五日前全部送清,若有误按合同处罚,若完成将合同中“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取消。2016年7月被告华泰鑫公司向原告提交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分七笔发送的共计255吨货物计价单位为4880元/吨。
被告华泰鑫公司、被告徐某某均未按照合同及承诺履行,截止起诉时止,仍欠529吨未交付。被告华泰鑫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合同,退还价格差价84780元,返还尚未履行部分货款2676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303600元。
另查明:被告华泰鑫公司共有自然人股东二名,被告徐某某占股6.69%、被告李振威占股93.31%。2011年7月18日被告华泰鑫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000元增加为10000000元,增资经湖北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诚验字《2011》7-153号验资报告核验,被告李振威货币出资6531000元;被告徐某某货币出资469000元,二人分别占实缴新增注册资本比例为93.3%、6.7%。被告李振威、徐某某分别将上述增资款缴存于被告华泰鑫公司在兴业银行武汉支行账号为41×××63账户上,2011年7月18日被告李振威、徐某某分别将上述增资款6531000元、469000元从被告华泰鑫公司账户上转出。2016年8月18日被告华泰鑫公司股东李振威、徐某某对所持股权份额进行变更,股东李振威持股权份额从93.31%变更为1%,股东徐某某持股权份额从6.69%变更为99%,该次股权变更无证据证明支付相应对价。
还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徐某某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分批首付出资2240460元按揭购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白沙洲中小企业城一期49号厂房,并于2014年登记在其子被告李理名下,此后购买房屋贷款2200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每月通过其子李理交通银行账户向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息。
被告华泰鑫公司营业场所为李振威、徐某某之子李理房产,无独立资金及不动产。另经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华泰鑫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具体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被告华泰鑫公司分96笔向被告徐某某转账共计32998346元,而同期被告徐某某仅向被告华泰鑫公司分24笔共计转账9861000元,两者相差23137346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华泰鑫公司分42笔向被告徐某某转账共计9427000元,而同期被告徐某某仅向被告华泰鑫公司分9笔共计转账35200元,两者相差9075000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华泰鑫公司分92笔向被告徐某某转账共计30892900元,而同期被告徐某某仅向被告华泰鑫公司分31笔共计转账10537170元,两者相差20355730元。
被告李振威2013年分两笔向被告华泰鑫公司转款257000元;2014年分两笔向被告华泰鑫公司转款625000元,同期被告华泰鑫公司向被告李振威转款700000元,两者相差75000元;2015年向被告华泰鑫公司转款900000元,同期被告华泰鑫公司分8笔向被告李振威转款共计5188000元,两者相差4288000元。
被告华泰鑫公司与公司股东被告李振威、徐某某三方相互间存在大量银行账户转账交易,资金以从被告华泰鑫公司银行账户流出至股东被告李振威、徐某某个人账户为主,具体金额为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被告徐某某从被告华泰鑫公司转出52568076元;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被告李振威从被告华泰鑫公司转出4106000元。无证据证明相关关联交易行为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湖北大洋公司与被告华泰鑫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徐某某代表被告华泰鑫公司做出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华泰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后续做出的承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华泰鑫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答辩主张予以驳回。对原告湖北大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华泰鑫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湖北大洋公司货款2676701元及已发255吨货款差价(5060元-4880元)×255吨=45900元。
二、对被告华泰鑫公司主张违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损失计算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具有惩罚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在一方违约的情况,守约方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该主张不以实际发生损失为限,故对被告华泰鑫公司主张违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损失计算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并非按合同金额20%承担违约金,而只主张303600元违约金,该数额较为适宜,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华泰鑫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已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部分损失应包含在违约金内,另行单独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故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告徐某某、李振威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同时,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若公司因股东的行为无法保证财产独立,使公司无从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使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形同虚设。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泰鑫公司股东李振威、徐某某以家庭为单位经营华泰鑫公司,且与被告华泰鑫公司存在大量银行账户关联交易,往来资金额巨大,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被告徐某某、李振威分别从被告华泰鑫公司转出52568076元、4106000元。其二人不能够证明关联交易性质,造成华泰鑫公司财产流入股东个人银行账户,使华泰鑫公司丧失偿债能力。该行为属滥用法人独立人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泰鑫公司股东李振威、徐某某在公司增资后立即将增资款转出,其行为涉嫌抽逃出资。2016年8月18日被告华泰鑫公司股东李振威、徐某某持股权份额无偿变更行为属逃避债务。
四、关于被告李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李理虽是徐某某、李振威家庭成员,但其非华泰鑫公司股东亦未参与公司经营,故被告李理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理所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建和村白沙洲中小企业城(一期)49号厂房一单元1-4层1室的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但系被告徐某某个人利用股东身份侵占、抽取、转移被告华泰鑫公司的财产购买,每月实际由被告徐某某个人偿还贷款本息。且被告李理取得该房产未支付任何对价,故登记在被告李理名下上述财产应视为被告徐某某个人财产。至此,对李理答辩称上述财产为其与妻子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676701元及货物差价款45900元、承担违约金303600元。徐某某、李振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对李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将款直接汇至广水市人民法院(账号82×××59,开户行: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北郊支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1518元,由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李振威共同负担2981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李振威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公司
与上诉人华泰鑫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上诉人华泰鑫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公司与上诉人华泰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上诉人徐某某、李振威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登记在上诉人李理名下的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白沙洲中小企业城一期49号厂房是否属李理个人财产?
对于以上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18元,由上诉人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李振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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