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区4栋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良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晓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杨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陈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被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杨运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左5巷9号。
负责人:张诚,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冰原,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星物业)诉被告陈某、第三人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称万达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物业委托代理人潘晓晨、杨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牧、杨运成,第三人万达物业委托代理人俞冰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华星物业为万达物业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的武汉万达中心万达公馆营销中心项目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工作,保洁服务工作包括该项目的外围广场等地点。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华星物业保洁项目合同工花名册以及职工考勤表载明:负责武昌万达广场项目的保洁员有毛静等14人,不包括陈某。因武昌积玉桥万达元旦烟火表演,需临时加派人手协助万达公馆营销中心及其广场的保洁开荒工作。2011年12月12日华星物业积玉桥万达保洁中心向华星物业综合部报告申请:临时雇请帮工四人,现金结算,每人每天50元,工期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3日,并得到了华星物业综合部的批准。2011年12月19日华星物业请陈某到武汉万达中心万达公馆营销中心项目从事扫地、清理垃圾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2011年12月25日,陈某在武汉万达中心万达公馆外围打扫落叶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陈某住院治疗期间,华星物业支付了治疗费4万多元,并支付了陈某2011年12月19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50元;万达物业支付了治疗费6万元。
2012年6月19日陈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陈某与华星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0日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与华星物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星物业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陈某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星物业存在劳动关系,但除了本人陈述及其受伤治疗的情况外,其未提交任何其他相关证据。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华星物业用保洁项目合同工花名册、考勤表和临时招工报告举证证明陈某系因武昌积玉桥万达元旦烟火表演做保洁开荒而临时雇请的帮工,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也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华星物业的诉称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华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倩
书记员:郭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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