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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某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长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华某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三期2栋1层01号。法定代表人:陶红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北七层。法定代表人:何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烟气分析系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欠原告货款12402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6262.08元(以620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20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17日为26262.08元)以上暂合计为150282.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辩称:1、技术协议中约定设备的生产厂家为原告,而实际供货的设备的生产厂家是安徽蓝盾;2、技术协议约定的规格型号也与现场交货的不符;3、项目竣工验收单中黄永平签署的意见只是提到理论培训已经完成,项目验收并不只有原告签字即可;4、被告发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调试以达到项目管理要求,而原告迟迟没有回复,被告现在都没有拿到业主方的竣工延后报告,尾款也收不回来。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A-02037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HM-CE1000的烟气分析系统1套,合同总价款为620100元,合同备注栏载明“按技术协议约定供货”。合同主要内容为:1、保质期:系统整机质保期为一年,系统总价包含两年期的系统运行易损易耗件。系统运行易损易耗件保障系统运行两年,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免费维修或更换。超出整机一年质保和两年易损易耗件之外的系统部件和因人为操作失误造成的故障问题不在质保范围内,可提供有偿维修服务。2、交(提)货地点方式:被告指定(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现场)。3、结算方式:合同签订被告预付30%货款,原告备货;货备好,被告支付50%货款,原告发货;安装调试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0%货款,系统整机1年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支付10%余款。4、方大特钢烧结机烟气排放检测系统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对运输方式、交货期、解决纠纷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并附有《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烟气排放检测系统(CEMS)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对《产品购销合同》中供应的合同标的的设计、规格、制造、检验、售后服务、质量保证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六条“质量保证和验收”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系统投运后连续72小时无故障,现场验收测试可视为通过。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永平在原告出具的《项目竣工验收单》手写“理论培训已完成”并签名。还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186030元、200000元、10050元。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烧结机烟气脱硫工程项目(合同编号13-A-02037)已支付货款496080元,累计已开具发票金额620100元,欠付货款金额为124020元。被告在结论“1、信息证明无误。2、愿意履行付款义务”栏目盖章,并由被告公司的经办人鲁玉霞签字进行了确认。2017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上述欠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设备被送至江西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3年12月收到合同设备,2014年1月开始投入使用,设备至今仍在使用。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项目竣工验收单、承兑汇票、收款回单、企业询证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原告武汉华某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长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辉、余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自认收到设备时间为2013年12月、投入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与原告提交的《项目竣工验收单》时间2014年1月20日基本一致,本院确认2014年1月20日为验收时间,根据《技术协议》关于质量保证期“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的约定,质量保证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设备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或其他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本院对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2402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的《企业询证函》中经被告签章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402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某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20元;二、被告湖南长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某测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0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20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湖南长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湖南长天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书记员:谭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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