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某电器有限公司
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
喻建辉(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
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华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建辉,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伟,经理。
原告武汉华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48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涂金山、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就所欠货款已形成了书面结算,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已供货且双方已对账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0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2元由被告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就所欠货款已形成了书面结算,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已供货且双方已对账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0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09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62元由被告武汉川控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涂金山
审判员:周汉云
书记员:温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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