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华安德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五路17号1-366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昭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艺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PaulRogerJeffers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俊峰。
委托代理人:郭金花。
原告武汉华安德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德公司)诉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辉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花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艺涛、被告辉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华安德公司向被告辉门公司供应轴承配件等各种机械零配件,双方具体履行方式一般先由被告辉门公司要求原告华安德公司向其提供所需货物,被告辉门公司签收后,再根据当月所收到的货物制作订单交公司领导审批,被告辉门公司根据审批可支付金额要求原告华安德公司向其交付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辉门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华安德公司支付增值税票面金额的货款。原告华安德公司与被告辉门公司从发生业务往来至起诉之日,原告华安德公司发送货物所形成的送货单共491张,送货单货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2,815,853.9元。被告辉门公司员工蒋利锋、张勇智、黎军、朱德虎、周黎、杨国盛、陈超等人或同时或分别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华安德公司为了便于统计,针对被告辉门公司不同的订购人员,在一本送货单中采用顺逆开票的方式出具送货单。被告辉门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累计向原告华安德公司支付出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人民币1,151,282.66元。在前述支付的送货单中均含有被告辉门公司员工蒋利锋、张勇智、黎军、朱德虎、周黎、杨国盛、陈超等人签字的送货单。2013年6月5日,被告辉门公司与原告华安德公司对账确认被告辉门公司欠原告华安德公司未付款货款人民币288,079元。此后,被告辉门公司累计向原告华安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11,180.65元,其中与对账金额人民币288,079元的对应款项,被告辉门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人民币176,841.52元,2013年8月15日人民币103,482.52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人民币7,754.96元。原告华安德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向被告辉门公司主张编号为03505051号的送货单款项人民币4,656.6元。扣除前述被告辉门公司累计向原告华安德支付已出具增值税票款人民币1,662,463.31元和原告华安德公司放弃款项人民币4,656.6元,被告辉门公司尚欠原告华安德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货款人民币1,148,733.99元未支付,原告华安德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前述未付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安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辉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已开票明细表、到账明细表、证人证言以及被告辉门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安德公司向被告辉门公司提供货物,被告辉门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华安德公司现已将机械零配件等货物交付至被告辉门公司,被告辉门公司亦已签收确认,但被告辉门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华安德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华安德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华安德公司要求被告辉门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请,现经本院核算送货单,原告华安德公司向被告辉门公司累计供货价值人民币2,815,853.9元,由于原告华安德公司自认被告辉门公司向其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667,119.91元,故被告辉门公司应当向原告华安德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148,733.99元。原告华安德公司请求被告辉门公司承担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173473.28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以未付货款总金额人民币1,148,733.99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辉门公司逾期未履行,则原告华安德公司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被告辉门公司主张迟延履行利息。
原告华安德公司主张被告辉门公司向其支付煤气款人民币16,595元、货款人民币5,342.43元的诉请,因原告华安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债权形成和履行的事实,且被告辉门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华安德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辉门公司在本案中称,2013年6月1日之前的双方债权债务应以对账金额人民币288,079元予以确认及原告华安德公司无法证实主张的单据为未付款的抗辩理由,首先被告辉门公司在2013年6月1日之前总付款金额明显少于所签收送货单总金额,未付款送货单金额明显多于对账金额。其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原告华安德公司先给被告辉门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辉门公司再按原告华安德公司所提供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付款的交易习惯。结合原告华安德公司所提交的被告辉门公司已付款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与被告辉门公司付款的时间、金额大致相当。同时被告辉门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6日三次向原告华安德公司付款,付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6,841.52元、人民币103,482.52元、人民币7,754.96元与2013年6月1日对账金额相一致等事实。足以说明2013年6月1日对账单上的金额为开票未付款金额,被告辉门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华安德公司所主张部分未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辉门公司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辉门公司在本案中称原告华安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部分人员的签字是伪造的,并且送货单存在倒签的情况,编号和时间顺序颠倒不应支持原告华安德公司此部分送货单的诉请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原告华安德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除了存有被告辉门公司持有异议的员工签字外,该订单中或同时存有或部分存有被告辉门公司员工杨国盛、蒋利锋、黎军、张勇智等人的签字,在被告辉门公司已支付货款指向的送货单均含有前述人员的签字的送货单,被告辉门公司虽未明确授予被告辉门公司员工杨国盛、蒋利锋、黎军、张勇智等人具有对外签收货物的职能,但从被告辉门公司向原告华安德公司支付上述人员签收送货单货款的行为,应当认为系被告辉门公司对前述人员行为的追认,原告华安德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有签收货物的权能,故被告辉门公司应向原告华安德公司支付上述人员签收送货单的货款;对于被告辉门公司称送货单存在倒签、送货单编号、时间不一致、颠倒等的情况,原告华安德公司解释系因送货量大,同时存在由被告辉门公司不同员工签收的情况所致,为了避免货物混同,便于记账管理,所以采取了分开开票的方式,才出现倒签和日期颠倒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华安德公司上述解释符合一般的常理,同时被告辉门公司员工亦在被告辉门公司持异议部分送货单上签字,故被告辉门公司应向原告华安德支付此部分送货单货款,被告辉门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安德工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53,390.59元,违约金以人民币1,153,390.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华安德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05元,由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华安德工矿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华安德工矿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李梦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