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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纱轩136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84816.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6266.99元(以8481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5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1日以后至拆迁补偿款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黄安利、黄某某、王玉平、王保明共同发起设立武汉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四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50%、25%、15%、10%,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土方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的施工,营业期限至2008年10月21日,由黄安利任执行董事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三名股东任监事。2006年6月3日,经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黄某某担任执行董事,黄安利改任公司监事。2006年7月,华某公司在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41号修建一间仓库,占地面积124.24㎡,同时铺设碎石路240㎡,挖掘排水沟32.5米,华某公司自2009年起已停止经营,但一直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相关机械设备均存放在陡埠村41号的公司仓库内。2015年11月,因建设汉南区纱帽街工业示范园区,该示范园区建设指挥部开始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而华某公司仓库位于征地拆迁区域内。被告黄某某未经华某公司股东会表决决定通过,擅自以自己名义与纱帽街工业示范园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建设指挥部对华某公司仓库和其自有房屋共补偿166993.24元,并从该建设指挥部领取了该款项。其中,附房仓库补偿款70071.36元、碎石路补偿9120元、机械设备转运费4000元、排水沟1625元,共计84816.36元,本应为公司资产,但被告将其全部据为己有,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拒不返还。现经公司监事会讨论决定,由黄安利代表公司向黄某某追索公司资产。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是拆迁公司,也不是拆迁政府主管部门,而且我领取的是自己宅基地上附属房屋的补偿款,合情合理合法,跟原告诉讼请求无关。我签订协议,补偿的是附房,原告说的是库房,不一致,我说的碎石路是1998年铺设的,排水沟是现住主房的排水沟,主房还没拆迁。我签订协议时,有草图。关于机器转运费,都付给转运机器的工人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7月,原告华某公司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41号修建一间仓库,占地面积124.24㎡,同时铺设碎石路240㎡,挖掘排水沟32.5米,2009年起,华某公司停止经营,将相关机械设备存放在该仓库内。2015年11月,因建设汉南区纱帽街工业示范园区需要,该示范园区建设指挥部开始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而该仓库位于征地拆迁区域内。2015年11月2日,被告黄某某与该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黄某某共获得补偿款166993.24元,并于2015年12月9日领取了该补偿款,其中,附房(即仓库)补偿款70071.36元、碎石路补偿款9120元、排水补偿款1625元、机械设备转运费4000元,共计84816.36元。原告认为,仓库、碎石路、排水沟系该公司建造,机械设备系其所有,所以,上述补偿款理应归其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华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经营范围为机械土方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的施工,股东为王玉平、黄某某、黄安利、王保明,黄安利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某。
原告武汉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梅明,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被告答辩以及庭审时查明的案件事实等综合因素审查判断,足以认定纱帽街陡埠村41号仓库、碎石路、排水沟系原告华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而投资建造这一客观事实成立。在拆迁补偿时,拆迁补偿款应由权利人领取,即应由华某公司领取。被告黄某某擅自领取涉案拆迁补偿款,构成侵权行为,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关于利息部分,鉴于被告黄某某领取拆迁补偿款,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即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抗辩指出,领取拆迁补偿款是自家宅基地上附属房屋,碎石路、排水沟历史形成,机器设备搬迁费已支付给搬运工,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合情合理,与原告华某公司无任何关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武汉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84816.36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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