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道办事处慈惠墩230号。
法定代表人:胡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诉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利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被告鑫东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平、吴治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武汉鑫东庭公司与原告华基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一路东亭郡园售楼部整体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总包干价为289731元,工程结算方式为乙方华基公司全资垫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鑫东庭公司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并且乙方对于施工期间安全及质量事故负全责,确保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无人员上访、闹事,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按本合同总造价的5%予以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措资金完成施工义务。另外,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增补项目计价标准,本项目合同包干价以外的增补项目造价为174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本项目进行结算,并立即付清本项目拖欠的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余款207131元一直未付。装修整体工程和增补部分一同已于2015年8月18日移交,由被告鑫东庭公司的东亭郡园项目负责人进行验收,在工程移交过程中,被告鑫东庭公司并未提出工程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内容为工程总包干,并且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并移交,因此不存在对工程量进行核算的问题。增补的部分工程结算单签于2015年12月15日,是在工程移交后单独对增补部分进行的结算,并且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对于该增补项目的结算部分双方均认可,因此该增补部分不应当包含在总包干工程中。对于被告提出曾向原告多次提出质量问题的辩称,因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07131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131元;
二、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7年5月12日的工程款利息23583.96元(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2071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被告武汉鑫东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伍利群
书记员:葛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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