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亿力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76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莉群,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诉被告武汉亿力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仁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国,被告亿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华基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了一份《汉南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基公司承建亿力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工业园内厂区办公楼9层、装配车间6层、钢结构厂房工程。同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武汉亿力鑫科技有限公司一期3#、4#、5#车间建设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3#车间为140元/平方米,4#车是为146元/平方米,5#车间为134元/平方米。2011年10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武汉亿力鑫科技有限公司配套车间(宿舍)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亿力公司)向乙方(华基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150万元(含一期工程尾欠款),工程全部完工一周内一次性清余款(预留5%质保金一年付清);第3条约定: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拖欠的部分价款按月息1.2%计算利息。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华基公司除实际一期3#、4#、5#车间和二期配套车间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外,还就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8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均竣工交付使用。2014年12月31日,亿力公司与华基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结算载明:亿力公司实际欠付华基公司工程价款总计536799元。为此,华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华基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之事实,华基公司将涉案的工程项目承建后于2012年9月8日正式交付亿力公司使用,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亿力公司从2012年9月8日之日起已实际接收使用,且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表明亿力公司实际下欠华基公司一、二期工程价款计人民币536799元。因此,亿力公司应向华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2012年9月8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应从其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华基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利息较为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亿力鑫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下欠工程价款536799元;
二、被告武汉亿力鑫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15327.04元。(以下欠工程价款536799元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时间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三、上述本息合计1052126.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武汉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77元,由被告武汉亿力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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