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李品飞
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
徐某
余亚辉(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
伍松(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36-3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尧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辉,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松,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湛少鹏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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