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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与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
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
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港边田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江哲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8号。
法定代表人:江贤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
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利街。
负责人于秉云,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与原审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作出(2015)七民商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重审,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9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池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日,原告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法定代表人于秉云与被告武汉半岛重工公司东北销售区工作人员鲁汉桥签订了机械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并加盖了武汉半岛砖机的公章,武汉半岛重工公司系武汉半岛砖机公司的全资股东,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砌块成型机型号为BDQT6-15两台,价格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于秉云以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名义租赁了场地、进行了厂房建设及配套设施的投入等,2011年7月1日,于秉云以个人经营的名义,经工商局批准正式注册成立了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原、被告双方并于2011年6月交付砖机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于2011年7月正式投产使用,生产过程中,原告发现砖机设备未能到达项目投资分析报告中宣传的每台砖机日产量11520块/8小时生产效率,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磋商,并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正式催告函,被告于2012年5月派员技术指导,并于2012年6月6日,对砖机日产量进行了测试,为每台砖机日产量6200块/8小时,但砖机产能一直未能提高,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工作函,希望被告派员对砖机设备进行技术更新或产品升级,至今原告购买的砖机设备被告未予技术更新及产品升级,产量一直未予提高。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就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建厂投入的设备、原材料、场地平整进行作价。
2016年8月5日,经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1、配套设备及附属投入价值1130600.00元。
2、原材料投入价值367700.00元。
3、场地平整投入价值337000.00元。
原告结合评估结论将诉讼请求增至47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与于秉云之间签订的《机械加工承揽合同》,实则包括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于秉云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投资分析报告书》明确了该砖机型号、价格、生产能力及获利收益,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应受该报告书所载明内容的约束。
而且依照常理,该报告书对于被上诉人选择建厂所需的设备、场地,以及最终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购买砖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故原审以项目投资分析报告书所载明的内容及鉴定报告确定被上诉人少生产的砖块数量、未达到预期产量的浪费投入,进而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
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鲁汉桥是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又是武汉半岛重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公司工作人员又相互混同,而且二公司生产产品相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审判人员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人员,书记员不是审判人员,本案原审书记员并不属于因该规定而回避的范围,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同时,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审委托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0.00元,由上诉人武汉半岛重工公司负担32,600.00元;由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与于秉云之间签订的《机械加工承揽合同》,实则包括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于秉云以个人名义注册成立了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即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新兴区新兴免烧砖厂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的《项目投资分析报告书》明确了该砖机型号、价格、生产能力及获利收益,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应受该报告书所载明内容的约束。
而且依照常理,该报告书对于被上诉人选择建厂所需的设备、场地,以及最终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购买砖机,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故原审以项目投资分析报告书所载明的内容及鉴定报告确定被上诉人少生产的砖块数量、未达到预期产量的浪费投入,进而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
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鲁汉桥是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代表,又是武汉半岛重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公司工作人员又相互混同,而且二公司生产产品相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审判人员是法院依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人员,书记员不是审判人员,本案原审书记员并不属于因该规定而回避的范围,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同时,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审委托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武汉半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0.00元,由上诉人武汉半岛重工公司负担32,600.00元;由上诉人武汉半岛砖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600.00元。

审判长:鲁乡宁

书记员:曲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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