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午阳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禾稼村。法定代表人:章凤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军(系该公司员工),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黄世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午阳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包装垫片,共计20400元,被告将此货接受,2016年2月1日,原告将此货款的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对此款多次推诿,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9送货单、2016年1月30日入库交接单、2016年2月1日增值税发票、2016年2月1日发票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将20400元的包装垫片销售给被告,且被告已接收;发票金额为20400元;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20400元业务,被告已付清,原告也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预付原告14640元,加上双方之前的业务往来,双方的货款已两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张雄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6年1月30日入库通知单的除了张雄签名外其他予以认可;2016年2月1日增值税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已收到,抵扣了税款。2016年2月1日发票交接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我们收到该发票,但是这张发票对应的是2016年1月29日的送货单,上面加盖我们公司的章,但张雄的签字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被告支付的14640元,和2015年6月2日的发票金额相一致,是之前的货款,后面的20400元未支付。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20400元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付的14640元为20400元货物的预付款,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武汉午阳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双方有连续业务往来,原告定期向被告销售货物。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0400元的货物,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收入库,2016年2月1日,原告将金额为204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至今被告未支付以上货款。
原告武汉午阳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武汉午阳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20400元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亦认可。2015年6月2日前双方发生的一笔业务金额为14640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4640元。被告辩称此款系之后20400元货物的预付款,难以自圆其说,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400元款项已付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4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午阳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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