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彭冲
乔正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铁机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谢敬文,千里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上诉,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骆驼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本,骆驼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冲,骆驼集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正林,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千里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于海,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冲、乔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骆驼蓄电池公司将其欲采购的“极片复膜叠片机”设备对外进行招标,千里马公司参与了招投标,2009年3月16日,千里马公司向骆驼蓄电池公司递交了投标书并中标,同年4月10日,骆驼蓄电池公司与千里马公司签订了《设备订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骆驼蓄电池公司向千里马公司订购“极片复膜叠片机”1台,价款32万元,技术内容以技术协议为准,骆驼蓄电池公司首付设备货款的30%作为预付金,设备在60天内完成后,再支付货款的30%,设备到骆驼蓄电池公司并验收后支付货款30%,质保金10%在调试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按技术指标的标准验收。《设备订购合同》的附件“极片复膜叠片机技术要求”中约定,包装精度的两面长度对齐小于0.5mm,两面宽度错位小于0.5mm,封压宽度0.8mm(封口形状齿形或线形均可)等。合同签订后,骆驼蓄电池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依约向千里马公司首付设备价款的30%即9.6万元为预付金,2009年7月10日,设备完成后,又依约向千里马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9.6万元,共计支付设备款19.2万元。2009年9月10日,该设备通过了安装验收。2010年9月20日,湖北骆驼特种电源有限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千里马公司出具了《极片复膜叠片机调试验收函》,该函内容为:“2009年4月10日,骆驼蓄电池公司与贵司签订的极片复膜叠片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32万元,相关业务已转至湖北骆驼特种电源有限公司,由于屡次调试始终达不到合同技术协议要求,因此至今仍未办理验收。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关系,现通知自收到该函件后两天内前来调试,一周内完成调试使其达到技术要求,以便于验收。”2010年9月23日,千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敬文签收。千里马公司随即指派其公司员工朱建军于2010年9月25日至9月30日到设备现场,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制作《设备验收报告》,该报告显示,验收设备为“极片复膜叠片机”,生产厂家为千里马公司,设备金额为32万元,设备到厂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安装单位为厂家,安装调试起止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至9月30日,设备调试情况为包膜位置发生偏移,无法正常包膜;正负极片不居中,向尾部偏差约1mm,不符合要求;隔腹对齐度最大可达1.5mm,不符合要求;叠片精度±1mm,运行不稳定,不合格。朱建军等验收人员在该验收报告中签字证实。2010年10月9日,骆驼蓄电池公司通过快递向千里马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设备经多次安装调试后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包装精度与技术要求相差2-4倍,2010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千里马公司派员又对该设备进行调试验收,仍然达不到合同要求,致使设备闲置一年多无法使用,造成了极大的损失。骆驼蓄电池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与千里马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各自返还设备和价款,并赔偿骆驼蓄电池公司的经济损失48662元。由于千里马公司拒不解决设备问题,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另认定,2010年6月18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该通知的内容为,“湖北骆驼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骆驼特种电源有限公司系骆驼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极片复膜叠片机”设备的实际使用单位。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11年7月5日对引起本案诉争的“极片复膜叠片机”设备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该设备现存放在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的“湖北骆驼特种电源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用塑料纸覆盖,从设备的现场状况看,该设备无磨损、使用迹象。2011年9月26日,原审法院为进一步化解矛盾,组织骆驼集团公司及千里马公司就千里马公司能否对“极片复膜叠片机”调修符合使用要求及骆驼集团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进行调解,千里马公司认为,其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设备交给了骆驼集团公司,并在同年9月10日经骆驼集团公司验收合格,千里马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对该设备的调试达到了骆驼集团公司的要求,因此该设备不需要再进行调试。骆驼集团公司表示,由于千里马公司长期无法对设备调试合格,骆驼集团公司已另外采购了20多台其他厂家的叠片机,目前与千里马公司的合同已无法履行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以投标方式取得向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供应“极片复膜叠片机”并签订设备订购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骆驼集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千里马公司预付设备首付款9.6万元,设备到货并安装后又付货款9.6万元,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合计共向千里马公司给付货款19.2万元。而千里马公司供货后,因其所供设备需安装调试后才能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派员对千里马公司提供的“极片复膜叠片机”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时,因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据此向千里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千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敬文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其也未请求撤销,故该通知应视为到达时生效,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要求各自返还设备和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千里马公司应将其生产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自行提走,并返还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货款19.2万元。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系上诉人千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敬文于2010年9月20日签收,其签收后也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未向千里马公司付清货款,其也未提出主张,故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收到设备长达一年多,才提出质量问题,其所供设备经安装并已验收投入使用,原审判令其返还货款属认定事实有误。由于上诉人千里马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其所供设备符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及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提交证据仅为设备安装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证实系设备安装到位,千里马公司的业务员朱建军在验收报告中的签名证实包膜位置发生偏移无法正常包膜,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二审诉讼中虽提出朱建军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又未提出申请要求对朱建军的签名进行鉴定或要求朱建军本人出庭作出说明,故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的此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上诉,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千里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以投标方式取得向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供应“极片复膜叠片机”并签订设备订购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骆驼集团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千里马公司预付设备首付款9.6万元,设备到货并安装后又付货款9.6万元,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合计共向千里马公司给付货款19.2万元。而千里马公司供货后,因其所供设备需安装调试后才能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派员对千里马公司提供的“极片复膜叠片机”进行安装调试验收时,因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据此向千里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千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敬文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其也未请求撤销,故该通知应视为到达时生效,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要求各自返还设备和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千里马公司应将其生产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自行提走,并返还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货款19.2万元。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系上诉人千里马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敬文于2010年9月20日签收,其签收后也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未向千里马公司付清货款,其也未提出主张,故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骆驼集团公司收到设备长达一年多,才提出质量问题,其所供设备经安装并已验收投入使用,原审判令其返还货款属认定事实有误。由于上诉人千里马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其所供设备符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及验收合格的证据,其提交证据仅为设备安装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证实系设备安装到位,千里马公司的业务员朱建军在验收报告中的签名证实包膜位置发生偏移无法正常包膜,上诉人千里马公司二审诉讼中虽提出朱建军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又未提出申请要求对朱建军的签名进行鉴定或要求朱建军本人出庭作出说明,故上诉人千里马公司的此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其上诉,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千里马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平
审判员:冯慧敏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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