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新集村新集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217483439002。
法定代表人:谢敬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汉清,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欧塞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9760371N。
法定代表人:黄德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告欧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汉清、焦华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智、严昌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赛支付原告货款284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年利率7.125%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极耳焊接贴胶机2台、半自动卷绕机3台,货款共计71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在A检合格后再支付30%的合同价款,在设备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0%的合同价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60%的货款。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违约,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欧赛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设备至今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合同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被告实施验收,视为其放弃了验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是从2014年9月1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时效届满的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公司设备调试验收单》二份、发票和付款凭证;三份《催款函》及相应快递底单;录音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孟某的证言;证人孟某的《员工离职单》及社保费用缴纳明细单;《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表》;被告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发送的电子邮件四份;被告公司自己做的设备运行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原告千里马公司(合同供方)与被告欧赛公司(合同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极耳焊接贴胶机2台、半自动卷绕机3台,单价分别为26.50万元台、6万元台,合同总价款为71万元。合同关于设备验收的约定为:设备验收分A检和B检两步,A检是指初步验收,即设备制造完毕后由供方书面通知需方7个工作日内在供方现场进行预检,由需方根据技术协议进行预验收;B检是指最终验收,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时进行,于设备到达需方现场运行十天内无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签订验收单(如买方原因或无生产计划,设备到达现场超过一个月视为验收合格)。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需方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A检合格后,需方再付合同总额30%后,供方发货;设备到达需方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再付合同总额30%;留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B检合格后一年内付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90%后,供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每逾期一日,需方偿付欠款总额3‰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60%的合同价款。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因设备在随后的运行中存在不稳定的现象,故障率较高,验收未获被告通过。此后,原告陆续进行了多次维修、调试。2014年8月至9月,原告再次对交付被告的设备进行了维修、调试。2014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对制片机(即贴胶机)、卷绕机进行了调试验收,并分别填写了《公司设备调试验收单》交予原告。被告对制片机的验收结论为“经厂家多次维修后,从8月下旬运行至今,运行基本稳定,初步验收能满足生产要求。稳定性需在今后生产中验证。”被告对卷绕机的验收结论为:“基本满足生产要求。”被告因担心设备的稳定性,同时在前述验收单载明:“该设备自2013年10月进厂以来,厂商多次到厂维修调试,未能稳定运行。2014年9月再次维修后,可正常生产,但需持续运行6个月以上验证设备稳定性,再次验收。”次日,被告根据技术协议上载明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邮箱发出电子邮件,提出:设备虽经再次验收后可正常投入生产,但需持续生产6个月再做最终验收,验收后质保期一年;同时考虑到设备前期一直故障不断,被告决定扣除总货款的30%作为原告对被告方的损失补偿,并请原告回复,不回复则视为默认。原告方对此未予回复。此后,被告未再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验收,也未支付余下价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用以证明其于2016年1月、2017年1月、2018年1月分别通过邮政快递给被告发过催款函的快递底单。第一份快递底单为邮政快递寄件人存根联,载明: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孟某;收件地址为被告公司地址;内件品名为催款通知函;寄件时间为1月21日,未注明年份;第二份快递底单为邮政快递寄件人存根联,载明: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孟某;收件地址为被告公司地址;内件品名为催款通知函;未注明寄件时间;第三份快递底单为邮政快递收寄局存根联,载明:寄件人为原告;收件人为财务部;收件地址为被告公司地址;内件品名为催款通知函;未注明寄件时间。原告未提交前述快递送达情况的查询单或快递回执联。因时间过久,现已无法从网络查询前述快递送达结果。孟某原系被告工程部机修人员,其已于2014年1月从被告处辞职,其当庭作证称,其未收到过原告发出的快递。因案涉货款支付问题,原告于2018年8月派员找被告采购部经理做过交涉,并将双方对话做了录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千里马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各一份;《公司设备调试验收单》二份、发票和付款凭证;被告欧赛公司提交的孟某的证言、员工离职单、社保费用缴纳明细单;被告给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原、被告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虽然主张其已于2016年1月、2017年1月、2018年1月分别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但仅凭其提交的快递单底联并不足以证明相应的快递已发出、已于原告主张的发出时间发出、已被收件人收取,同时其前两份快递单的收件人为被告已离职的、非为被告指定的、且原本也不具有处理公司对外合同履行相应事务职责的机修人员,即使孟某收到了相应快递,也不能等同于被告的催款意思到达了被告,故其该部分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从其前后对话内容综合来看,不能证明被告采购部经理已经承认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的事实,故该证据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千里马公司与被告欧赛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余下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何时成就?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付款条件成就时间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验收后,出具了“可正常生产,基本满足生产要求”的验收结论,根据双方“设备到达需方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再付合同总额30%”的合同约定,已符合第三笔3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至于被告当时提出的再观察六个月做最终验收的条件,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且与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不符,该条件对原告无约束力。即使设备此后再出现质量问题,也属于质保的范围,原告可以质保条款和法律规定实现权利救济。验收合格后,质保期开始,则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在质保期间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对留作质保金的10%的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未作限定,故质保期届满之日即为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之日。被告关于案涉设备未获验收通过、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付款条件成就后,应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剩余价款30%的价款,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该笔价款的诉讼时效自时效起算后2年已经届满。故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讼争的相当于合同价款10%的质保金,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该款的诉讼时效自时效起算后2年已经届满。故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千里马电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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