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43栋3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传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霞,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力源成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源成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源成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请;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适用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上诉人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1、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对此有《劳动合同》、《离职前交接工作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证据证实。2、被上诉人诉请事由以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提起。3、被上诉人诉请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显示双方争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而不是劳动合同解除后。本案诉争实质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而非合同争议。(二)原审诉讼程序违法,采信证据混乱、错误,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认定事实不清,分析论证错误。1、原审判决对双方提交证据明细、证明目的和对方质证意见,没有载明,也没有论证是否采信或反驳证据的理由和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无法正确认定本案真实事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补充协议存在伪造、人为处理的情形,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应被法院采信,原审法院对其采信错误。3、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恶意侵占上诉人资金,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双方失去继续履行《关于熊某某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的基础,原判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混淆证据证明力,用上诉人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不予论证,含糊其辞,滥用权力。4、原判认定上诉人拒绝接收车辆及支付购车款,存在违约行为,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恶意侵占上诉人资金,才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判凭空臆断事实,违反法律规定。5、本案车辆残值应当经过司法程序选择第三方机构评估,而不是依所谓“公平原则”酌情认定,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程序违法,对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滥用审判权,违背依法审判的原则,请求判如所诉。
熊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源成工公司向熊某某支付购车款107889元;2、判令力源成工公司按日万分之五向熊某某支付自2013年6月8日辞职之日起至购车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力源成工公司向熊某某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433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11月29日,熊某某与力源成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熊某某到力源成工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2013年6月8日,熊某某与力源成工公司签订《关于熊某某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协议对熊某某离职前工作交接及工资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熊某某在职期间为方便工作,个人购本田思域小轿车一辆,熊某某离职后,在能够全面交接工作的前提下,力源成工公司考虑到熊某某的实际支付能力,同意接收此台车辆,力源成工公司承担费用共计143112元(熊某某花费176112元,减去公司已补偿给熊某某的33000元),熊某某配合过户,过户完毕后次日全额支付给熊某某,熊某某如果按约定不能全部交接工作,力源成工公司可以不接收此台车辆,所有相关费用由熊某某承担。2013年7月12日,熊某某与力源成工公司相关人员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8月13日力源成工公司与熊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2012年10月15日,力源成工公司与熊某某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书》,力源成工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中公司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并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但因力源成工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终结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力源成工公司对协议中该公司签章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为了保证熊某某更好的工作,力源成工公司同意熊某某购买东风本田思域轿车一辆,并订立购车补充协议。若熊某某离职,离职后6个月内,力源成工公司无条件原价(17万元整)收回熊某某所购本田轿车,否则轿车归熊某某所有,力源成工公司按照该车原价的80%补偿熊某某(含力源成工公司之前的购车补偿)。双方以后所签的相关协议必须在3个月内履行,否则按照该协议执行。若力源成工公司违约,力源成工公司自愿承担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一切违约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在力源成工公司工作期间与力源成工公司签订的《关于熊某某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熊某某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在《补充协议》之后签订,应按该协议履行。熊某某在离职时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工作交接义务,力源成工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接收车辆并向熊某某支付购车款。力源成工公司拒绝接收车辆及向熊某某支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向熊某某支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熊某某已使用车辆近四年,根据公平原则,酌情按100000元计算。力源成工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仲裁前置,因熊某某与力源成工公司已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诉讼是因购车款补偿而引起的诉讼,不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故力源成工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力源成工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熊某某伪造,属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力源成工公司对《补充协议书》上加盖的力源成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关于熊某某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签订在后,应按后签协议履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关于熊某某离职前交接工作的协议》的履行;力源成工公司辩称,熊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资金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是否非法侵占力源成工公司资金,需由双方结算,力源成工公司亦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不属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情形,故力源成工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熊某某要求力源成工公司支付购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熊某某要求力源成工公司支付因本案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某某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并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准数,向熊某某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购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熊某某同时将车辆交付给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熊某某负担1000元,力源成工公司负担23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熊某某就车辆回购事宜多次找公司,公司以其收货款100000元未上交为由拒绝接收车辆,亦拒付车款。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各自诉辩意见,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补充协议》能否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全部工作交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诉争车辆的残值认定为100000元是否适当。现逐一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仲裁前置,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武汉力源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赵 炬 审判员 何绍建
书记员:李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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