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前程圣明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熊家台四巷33号台北沁园1幢16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腾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武汉前程圣明投资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腾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慧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黄剑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淋,严腾达的委托代理人倪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明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l7)鄂0703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严腾达支付圣明公司借支款人民币11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有期间的孳息(孳息计算方法:以1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由严腾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圣明公司已足额支付严腾达工资及提成工资等,不存在尚未支付的佣金。圣明公司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账户转账至严腾达账户ll万元,系严腾达在工作期间向圣明公司的借支。严腾达主张系应得佣金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仅以严腾达提供的交易线索不认可圣明公司转账行为系借支的事实,属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严腾达主张应得佣金,属于工资的范畴,应当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等予以确认,与圣明公司支付借支款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严腾达并未就其应得佣金进行充分举证,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审理了关于劳动报酬相关事宜,存在排除必经的法律程序及圣明公司相关权利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三、圣明公司己就严腾达在职期间应得工资及提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严腾达对转账至其账户上的11万元并不能说明系其应得的具体情形,应当返还给圣明公司。
严腾达辩称,圣明公司仅在一审过程中就转账这一事实向法院提出,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严腾达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圣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严腾达支付圣明公司借支款人民币11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有期间的孳息(孳息计算方法:以1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严腾达于2015年11月24日入职到圣明公司任销售主管。圣明公司按月支付严腾达提成工资、团队经费等。2016年2月起,严腾达以家中装修急需用钱,提出从公司借支,在以后工作产生的提成工资中予以扣除的要求,圣明公司出于稳定管理团队的考虑,先后通过法定代表人李爱明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多次转账给严腾达,共计支付了11万元。严腾达于2016年6月17日离职,无法再产生新的业绩,不会再有提成工资,圣明公司无法进行抵扣,经多次讨要后,严腾达均不予返还。
严腾达辩称,圣明公司仅凭其法定代表人从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向严腾达转账11万元为依据来认定严腾达向圣明公司借支11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圣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严腾达转账11万元的用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圣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腾达于2015年11月24日入职到圣明公司任销售主管,其个人待遇主要由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提成等)组成。严腾达在工作期间,圣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明于2016年2月22日通过银联卡向严腾达账户上汇入5万元;又分别于2016年3月3日、3月4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3日,5月4日、5月5日通过支付宝向严腾达支付共计6万元。在此期间,圣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爱明还通过支付宝向严腾达支付2月至5月份的工资及补助等。
严腾达于2016年6月17日离职。严腾达曾因圣明公司拖欠其工资待遇向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主张权利。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要求圣明公司限期改正[江人资监字(2016)第06404号],后圣明公司将拖欠严腾达的2317元工资付清。圣明公司也曾于2016年12月7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向圣明公司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圣明公司与严腾达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圣明公司在第一次转账5万元给严腾达后,在严腾达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的情形下,又分12次向严腾达付款6万元,次数频繁、时间跨度较长,并且此期间还分四次支付了严腾达相应工资、补助等。因圣明公司与严腾达间的特殊主体关系(劳动关系),圣明公司完全有条件要求严腾达出具相关凭证或及时扣抵工资等,圣明公司付款行为有违公司管理及理财基本常识。故此11万元付款是严腾达借款还是严腾达应得绩效工资存在争议。
圣明公司与严腾达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就除基础工资外的绩效工资(提成等)作出明确约定。严腾达抗辩转账系应得佣金,且提供了“大宗商品现货”程女士在圣明公司平台交易线索和说明,应视为严腾达已完成抗辩举证义务。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一方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圣明公司虽提交了其向严腾达转款的相关凭证,但在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的问题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因圣明公司未能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圣明公司与严腾达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圣明公司要求严腾达支付其借支款人民币11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有期间的孳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汉前程圣明投资顾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武汉前程圣明投资顾某有限公司负担。
圣明公司、严腾达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圣明公司与严腾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圣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中显示,李爱明在2016年3月3日17时41分和17时43分向严腾达分别汇了5000元。同年3月4日19时36分和19时37分向严腾达分别汇了5000元。同年3月30日9时58分和9时59分向严腾达分别汇了5000元。同年3月31日14时47分和15时09分向严腾达分别汇了5000元。另,圣明公司提交的严腾达提成表中载明,2016年3月支付严腾达工资3279元,支付提成1172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圣明公司汇给严腾达的11万元,是否是严腾达向圣明公司借款。现评判如下:
圣明公司起诉认为本案中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明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中转给严腾达的11万元,系严腾达家中装修急需用钱,才找公司借支。而严腾达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从圣明公司转账的时间上分析,圣明公司转给严腾达的11万元中,除2016年2月22日通过银联卡向严腾达账户上汇入5万元外,其余6万元,分多次支付,如2016年3月3日同一天同一时间段两次分别支付5000元,第二天,即3月4日在同一时间段又两次分别支付5000元。3月30日和3月31日的付款与前面两次付款情况基本一致。圣明公司付款次数之频繁,时间跨度之长,其付款行为与严腾达家中装修急需用钱才找公司借支,明显不相符合。二、从严腾达与公司关系及资金往来上分析,圣明公司与严腾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圣明公司在汇款前和汇款后,没有要求其员工办理任何借支手续,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圣明公司诉称,严腾达提出借支款在以后工作产生的提成工资中予以扣除,才通过法定代表人李爱明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多次转账给严腾达。从圣明公司与严腾达之间工资提成资金往来上看,严腾达在2016年3月份除从公司领取3279元工资外,另领取提成款11726元,且到2016年10月21日,圣明公司还支付了严腾达5月1日至6月16日工资2317元。如圣明公司所述属实,其完全可以从应支付给严腾达的工资和提成中扣除,而事实上,圣明公司不但没有扣减,反而随后还在陆续支付。且从严腾达所领取的工资和提成款额上来看,圣明公司称严腾达家中装修急需用钱,才找公司借支,亦不符合常理。据此,圣明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明汇给严腾达的11万元,是严腾达向圣明公司借支款,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圣明公司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明汇给严腾达的11万元,是严腾达家中装修急需用钱,才找公司借支,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圣明公司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严腾达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圣明公司的转款行为,亦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常情和习惯。圣明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明汇给严腾达的11万元,是严腾达向圣明公司借支款,不符合客观实际,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圣明公司与严腾达之间的工资已结清,但不排除圣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明转账给严腾达的11万元,是支付给严腾达其他款项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武汉前程圣明投资顾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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