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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利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白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利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1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贤,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芝,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赵德新,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申请鉴定,提起上诉。

原告武汉利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利某物流公司)诉被告白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翠芝,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与利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代理运输合同》,约定: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发往北京市通州西及河北等地的食盐由利某物流公司代理运输。2014年9月9日,被告白某与利某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国贤联系,请求回家时顺便带货回家。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协商,利某物流公司与白某签订一份《湖北全国长途货运中介运输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托运方委托承运方将货物从(装货地点)长江埠安全无损运往卸货××点北京市通州;2、托运货物名称:盐,重量38吨;3、全程运价155元/T;4、付款方式:卸完货发传真,打卡;5、承运方应绝对保证货物安全运往目的地,如运输途中货损、货差等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由承运方承担一切责任;6、因为货物手续不全等原因给承运方造成损失由托运方承担;7、此次运输中本部起中介作用,提供信息,违约责任由甲乙双方自负;8、此协议一式三份,应共同遵守,谁违约谁负责;9、司机凭过路费,油票结回单。承运方白某;中介方刘。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书上约定:货送到北京通州后,由刘国贤向白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打款,卡号为:62×××15。同日,白某所驾驶的车辆号牌为辽H×××××的大货车在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装运食盐38吨共计1900件准备运往北京通州,途中,双方发生争议,后白某擅自将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食盐38吨拖到辽宁省。利某物流公司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未果,为此,利某物流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白某承运食盐所携带的食盐准运证(跨省调拨),编号NO:0025345,准运证载明: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24小时前到达有效;车船号:辽H×××××,品名:精制食盐,数量38吨,起止港站:长江埠至北京通州;白某承运食盐38吨未能到达目的地;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的货款价值为32205元,利某物流公司向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已赔付32205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与原告利某物流公司签订的《湖北全国长途货运中介运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白某理应依合同约定将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货物送到北京通州,但其将货物拖到辽宁省,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国家对食盐专营,定向发运,食盐销售,实行区域管理,安排的食盐计划当月执行,隔月作废的规定,该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履行,目前该批食盐已存放在辽宁省,应依据辽宁省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白某的行为给利某物流公司造成实际财产损失32205元,原告利某物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白某予以赔偿,原告利某物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某物流公司主张名誉损失费10000元及不能做业务的其他损失8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并没有在《湖北全国长途货运中介运输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辩称本案适格主体是中盐长江盐化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辩称包装上载明食盐总重量为38吨,但实际运输总重量为40吨,超重2吨,刘国贤应向白某支付超重2吨及罚款212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没有准运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案也没有发生食盐被稽查的事实。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武汉利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20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利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676元、原告武汉利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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