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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安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施厚宝(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安某物资有限公司
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青松村2栋1层。
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施厚宝,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安某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水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安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苗、施厚宝,被上诉人安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盛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7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釆信《解除合同协议书》,认为“虽然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一审还认定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协议书》后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法定解除权生效,据此驳回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为复印件,作为协议书,其上只有被上诉人单方面盖章,缺乏证明力。
2016年5月5日法院庭审时出示了2016年4月28日对张某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张某陈述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了《解除合同协议书》。
事实上,张某在所谓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签字时已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其涉嫌伪证。
庭审后,上诉人正收集张某在2015年3月9日即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代理人准备向法院提交的当日,被法院通知第二天(5月18日)去拿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安某物资公司辩称,一、张某目前还是武汉创盛环保公司的股东,持有创盛环保公司5%的隐名股份,其与创盛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一直签到2016年6月30日。
根本就不是上诉人所诉称的2015年3月9日解除了张某的劳动合同,创盛环保公司的章子在上诉人手上,他们随时可以起草一份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书,故而他们的证据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
二、创盛环保公司由于没有取得环保许可,一直停产,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故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是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程序的。
创盛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某物资公司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10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S20141218-002),双方约定:原告创盛环保公司每月向被告安某物资公司供应一定数量的铜矿产品,并对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结算办法、合同期限作了约定。
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供方需要资金对生产工艺进行改造,需方同意向供方垫付208万元货款(此款抵货款),于签订本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给供方。
供方需在收到预付货款208万元后5个月内向需方提供货物,在未提供货物前,供方按月息率3厘计算利息支付需方,直至提供货物时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安某物资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创盛环保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协议书,通知决定解除该合同。
原告创盛环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相关异议。
2016年4月5日,原告创盛环保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某物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预付货款10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
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安某物资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决定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实质上就是解除合同通知书。
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解除合同条款,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
原告在收到该协议书后三个月内未提出相关异议,视为原告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
故原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预付贷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创盛环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拟证明张某于2015年3月9日与创盛环保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从其离职之日起不能代表创盛环保,其陈述2015年7月30日签收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创盛环保公司。
证据二、《创盛公司工资表》,拟证明2015年4月份创盛环保公司就停发了张某的工资,其不再是创盛的职工,不能代表创盛环保公司。
证据三、杨某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15年4月份创盛环保公司就停发了张某的工资,其不再是创盛的职工,不能代表创盛环保公司。
证据四、两份创盛环保公司在阳逻派出所报案的回执,拟证明创盛环保公司停业是因为股权纠纷。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拟证明和昌机械公司把场地租给了创盛环保公司,和昌机械公司的法人是张小南,停业的原因是因为股权纠纷。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安某物资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7月22日安某物资公司在创盛环保公司拍的照片,拟证明该公司从2016年2月至今一直处于全面停产状态,完全不具备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法解除买卖合同是正当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证据二、2016年7月13日创盛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被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信息表,拟证明创盛环保公司没有取得环保许可资质,黄文指使他人倾倒未经处理的废料,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目前已经在逃,佐证证据一。
证据三、网上下载的创盛环保公司股东情况,拟证明张某持有创盛环保5%的股份,系创盛环保的股东,他的劳动合同到2016年6月30日止,有权利义务接受被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合同协议。
安某物资公司对创盛环保公司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系创盛环保公司单方出具的,有利害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有劳动部门的备案才行,实际情况是张某仍然是公司的股东。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系创盛环保公司单方出具的,有利害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有劳动部门的备案才行,仅工资表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杨某系创盛环保公司的业务总监,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庭质证。
对证据四,认为没有按证据规则来举证,一个报案回执单,不能反映事实,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说明停产的真正原因。
创盛环保公司对安某物资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公司停产的事实。
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不能达到对方要证明的事实。
证据三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张晓南是公司的股东。
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创盛环保公司对证人张某和杨某进行了质证。
张某证实:他与创盛环保公司至今还未解除合同,仍是其员工,且是隐名股东;收到安某物资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向黄文汇报了,并按黄文的要求给其他股东打了电话。
杨某证实:2015年4月没有看到张某上班,以为他离职了,是否与公司解除合同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创盛环保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是其单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停发工资表,并不能证明2015年3月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庭后本院调取了张某与创盛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质证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
证据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向杨某本人进行了核实,该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安某物资公司证据的证据一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一致(创盛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明的事实属实反映了创盛环保公司的状况,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与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到的张某与创盛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2015年4月7日张小南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某在2015年7月30日签收《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创盛环保公司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目前创盛环保公司仍然处于全面停产的状态,至今未取得环保许可资质。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张某与创盛环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且至今仍是公司员工。
张某收到安某物资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向公司负责人黄文汇报了相关情况,并按黄文的要求给其他股东打了电话。
因此,创盛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创盛环保公司从2016年2月至今处于全面停产的状态,且未取得环保许可资质,不具备生产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创盛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创盛环保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是其单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停发工资表,并不能证明2015年3月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庭后本院调取了张某与创盛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经双方质证该合同真实有效,故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
证据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向杨某本人进行了核实,该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安某物资公司证据的证据一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一致(创盛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明的事实属实反映了创盛环保公司的状况,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与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到的张某与创盛环保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2015年4月7日张小南与张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某在2015年7月30日签收《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创盛环保公司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目前创盛环保公司仍然处于全面停产的状态,至今未取得环保许可资质。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张某与创盛环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且至今仍是公司员工。
张某收到安某物资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向公司负责人黄文汇报了相关情况,并按黄文的要求给其他股东打了电话。
因此,创盛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创盛环保公司从2016年2月至今处于全面停产的状态,且未取得环保许可资质,不具备生产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创盛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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