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青松村2栋1层。
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苗,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安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胡水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环保公司)诉被告鄂州市安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盛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苗、被告安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但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安某物资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决定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实质上就是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关解除合同条款,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原告在收到该协议书后三个月内未提出相关异议,视为原告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故原告在解除合同协议书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向原告支付预付贷款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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