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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创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金地普某置业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创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东区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建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地普某置业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软件产业4.1期B2座18层1202室。
负责人:刘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凡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创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金地普某置业有限公司曙光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小红、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凡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本院给予1个半月时间供双方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后,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75.5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付欠款3377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317.125吨,总货款为915514.26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6月2日支付货款615514.26元、2015年6月2日支付81557元作为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该金额已经远远高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不仅足额支付了货款,还支付了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钢材,被告于供货后10天内向原告付清货款;2、如原告延期供货,按照延期供货部分每吨每天3元标准赔偿被告的损失;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影响原告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未付款项自送货之日起10日后折合吨位每日每吨加3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钢材317.125吨,货款总金额为915514.2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至26日向被告供应钢筋317.125吨,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4月付清货款。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97071元(其中包含货款615514元和迟延付款补偿金81557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出具承诺书时,被告欠付货款915514.26元。
以上事实,有《钢筋买卖合同》、承诺书、钢材入库记录、钢筋结算汇总表、收据、汉口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按《钢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按《钢筋买卖合同》和承诺书约定的货款数额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原、被告仅对违约金的支付数额存在异议,原告要求按照《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影响原告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未付款项自送货之日起10日后折合吨位每日每吨加3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被告则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且其已经支付了高额违约金,不应当再行支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其经济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所计算利息损失的1.3倍。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供货完毕,被告应当于供货10日内即2015年2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1.3倍分段计算为74192.8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81557元,已超过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限额,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创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元,由武汉创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琼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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