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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创一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司某彦、电子工业出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创一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建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民,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司某彦(曾用名:马彦)。
委托代理人:李宏国,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敖然,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该出版社员工。
第三人:鲍祖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育才三村17号5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鲍雨。
委托代理人:鲍祖安,系第三人鲍雨之父。

原告武汉创一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诉被告司某彦、被告电子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工业出版社)、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原告创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建星、黄民,被告司某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国,被告工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国,第三人鲍雨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鲍祖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某彦与第三人鲍祖安经熟人介绍相识,被告司某彦将其写字模具礼品盒按大礼盒人民币9元,小礼盒人民币6元的价格交给第三人鲍祖安加工。被告司某彦于2012年3月29日向第三人鲍祖安汇款人民币200,000元,第三人鲍祖安用此款购买相关原材料、租赁厂房、支付员工工资等。第三人鲍祖安为加工司某彦写字模具礼品盒,联系原告创一公司进行印刷。后因第三人鲍祖安身体原因,由其子第三人鲍雨负责印刷具体事宜。2012年7月21日,甲方司某炎与原告(乙方)创一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司某炎写字模具礼品盒,所需彩面、内贴、工业纸板、磁铁、丝带、封口胶及周转箱由甲方提供,生产过程及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技术要求及数量由甲方书面(含传真)通知乙方;费用为16K礼品盒人民币1.60元/个,含围框特种纸;结算方式为每月倒数第二日为双方对账日,次月初五日内甲方将对账全款加工费打入乙方账户等内容。第三人鲍雨作为签订人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并代签第三人鲍祖安名字。2012年7月28日,被告司某彦向第三人鲍雨之妻案外人朱静汇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司某彦向第三人鲍雨之妻案外人朱静汇款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10月25日,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向原告创一公司出具《创一加工费清单》,载明:礼品盒加工费人民币396,513元、印刷费人民币6,500元、复膜费人民币18,604.80元、烫金加工费人民币2,404.80元,合计人民币424,022元。原告创一公司催要加工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第三人鲍雨靠在印刷行业炒单子为生,即从客户手上接过印刷订单,然后找其他的厂家来印刷,从中赚取差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是否为被告司某彦的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创一公司的加工费应由谁来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创一公司明确表示其第二项诉请要求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对被告司某彦、被告工业出版社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建立在被告司某彦、被告工业出版社承担责任的基础之上。
一、关于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是否为被告司某彦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未取得被告司某彦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在与被告司某彦无用工关系、亲属关系等其他人身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其自称系被告司某彦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结合本案中被告司某彦将其写字模具礼品盒按大礼盒人民币9元,小礼盒人民币6元的价格交给第三人鲍祖安加工,并由第三人鲍雨负责印刷具体事宜,被告司某彦将加工款直接支付第三人鲍祖安及第三人鲍雨之妻案外人朱静,且由第三人鲍祖安采购原材料及选定加工厂商、签订加工合同并向加工厂商付款等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并非被告司某彦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与被告司某彦系加工承揽关系。
二、关于原告创一公司的加工费应由谁来支付,本院认为,因被告司某彦将写字模具礼品盒交由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加工承揽,第三人鲍祖安联系原告创一公司进行印刷,并由第三人鲍雨与原告创一公司签订合同及负责印刷具体事宜,原告创一公司加工写字模具礼品盒的原材料亦系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提供,故本院认为原告创一公司与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创一公司主张的加工费应由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承担。
综上,原告创一公司要求被告司某彦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24,022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创一公司要求被告工业出版社支付加工费人民币424,022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创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工业出版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创一公司要求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对被告司某彦、被告工业出版社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司某彦、被告工业出版社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创一公司加工费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创一公司要求第三人鲍祖安、第三人鲍雨对被告司某彦、被告工业出版社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创一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元,由原告武汉创一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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