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龙家嘴71号。
法定代表人:阳德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凯、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桃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正、覃山,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家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凌某装饰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谷家网公司银行存款2,184,730.37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鄂0703民初6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谷家网公司银行存款2,184,730.37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被告谷家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鄂0703民初63-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谷家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谷家网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鄂07民辖终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争议较大。原告凌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完成造价鉴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凯、被告谷家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3,780.6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0,949.76元(暂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并支付以2,063,780.6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GRZZ-20141008的《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建设大道与人民西路交汇处的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楼项目群楼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3﹟楼的总工期为40个工作日;1﹟、2﹟楼的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为准。3﹟楼工程包干总价为278万,付款方式为3﹟楼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30﹪,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资金对3﹟楼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月18日和6月25日两次向被告递交已完工程造价汇总表,要求被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确定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591,780.61元。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楼大门雨棚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12万元,被告支付了88,000元。
原告凌某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幕墙施工合同》《3#楼大门雨棚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拟证实原告依约完成了幕墙施工合同第一期3#楼的施工及3#楼大门雨棚安装合同及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证据三、《结算书》《竣工图》,拟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7月向被告提供了竣工图,已完成的幕墙施工合同第一期工程造价款为2,591,780.61元,3#楼大门雨棚灯及安装工程款为120,000元,被告应付款共计2,711,780.61元。
证据四、已完工图片及视频,拟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幕墙施工合同第一期3#楼的施工及3#楼大门雨棚安装,被告已经实际使用。
证据五、《会议纪要》《情况反映》,拟证实因为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施工,原告曾对此向被告反映情况;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
证据六、《请款单》《催款函》,拟证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协商再次施工事宜,其既不答复也不付款。
证据七、《工程合同付款审核联签单》(发生在2015年1月26日在会议纪要之前),拟证实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认可及证明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和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
证据八、《收条》,拟证实李振江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以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的事实。
证据九、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2,313,447.67元。
被告谷家网公司辩称:幕墙施工属于专项审批工程,设计图纸要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本案中,因原告原因在设计阶段未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将幕墙设计方案图纸交由甲方项目原设计规划单位审核确认,也未提交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幕墙施工行为不具备合法条件和前提。相关法规及合同条款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和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工程的竣工验收阶段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专项验收,并非甲方单独组织验收即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符合法定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和条件。合同约定3#楼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也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和节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幕墙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雨棚灯是原告建设安装,被告依约支付了8.8万工程款,但因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与雨棚灯成为整体,严重渗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雨棚灯的正常使用,因此,无法验收。
被告谷家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竣工图,对于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本院已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书》优于《结算书》,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情况反映》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参会人员是吴泽想,但会议纪要上没有吴泽想的签名。本院认为,《情况反映》《会议纪要》已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振江代收,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收到相关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委托监理工作人员李华子、汪华庭(总监)、现场工程师曹思聪、罗涛(项目经理)均在审核联签单上签字,且与证据五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收条》由被告方工作人员李振江代收,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装挂石材总量、百叶窗、玻璃幕墙总量存在差异,三项的差异的价格为351,630元。本院认为,《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且在鉴定过程中,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和原、被告方进行了两次审核;被告方既没有申请复核,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武汉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建设大道与人民西路交汇处的国人智造产业基地1﹟、2﹟、3﹟楼项目群楼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先期对3﹟楼施工,总工期为40个工作日;1﹟、2﹟楼的工期以被告方书面通知为准。3﹟楼工程包干总价为278万,付款方式为3﹟楼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30﹪,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70﹪。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楼大门雨棚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12万元。
合同签订后,凌某装饰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因现场不具备全面施工的条件及外部干扰因素(建筑方拉闸停电)给凌某装饰公司造成误工损失,凌某装饰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情况反映》,请求变更付款期限及额度。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施工中由于被告方及其它方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对合同付款条款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载明:2015年5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进度款20万元;被告在凌某装饰公司完成3﹟楼A-F轴裙楼外立面工程后10个日历日内将2015年春节前应付款全部付清(即付款至91万元);如果凌某装饰公司将能够完成的施工内容完成后,后续工程暂不能继续施工,对于已完成部分内容被告进行成品保护,并在以上施工内容完成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工程款至双方核实总价款或凌某装饰公司申报总价款的95%,其它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2015年9月12日,凌某装饰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竣工图及工程造价确认、审核,并于24小时内回复,但被告未予回复。
谷家网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4月17日、5月4日、5月、6月18日分五次向凌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36,000元、52,000元,共计648,000元。涉案工程经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湖北中天咨询鉴字[2017]01号《报告书》,鉴定(评估)工程造价为2,313,447.67元。凌某装饰公司支付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间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3#楼大门雨棚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付款条款变更形成的《会议纪要》应认定为合同的变更,同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凌某装饰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谷家网公司未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被间的幕墙施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凌某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幕墙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幕墙施工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对合同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被告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幕墙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幕墙施工属于专项审批工程、设计图纸要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凌某装饰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被告谷家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损失。凌某装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凌某装饰公司要求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逾期起始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能够完成施工工程已全部完工后30个日历日内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时间应参照该约定。因原、被告间没有明确确定实际完工时间,应以凌某装饰公司2015年9月12日申请确认函作为参照时间,即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逾期时间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武汉国力生物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
二、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5,447.67元(2,313,447.67元-648,000元)及逾期利息187,744.5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止),共计1,853,192.20元;后期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以1,665,447.6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49,479元,由被告武汉谷家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泉章
审判员 孔能飞
人民陪审员 张群
书记员: 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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