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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朱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奎,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彦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付清,暂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为人民币512.8万元(其中2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为206.8万元,3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为30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其中,20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3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本院,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
证据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证据三、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原告委托他人上门催收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其中,200万元本金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3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照银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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