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金山大道以南综合办公楼1-19层。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凌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凌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武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纽兰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594235746X。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徐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振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凌某公司与被告纽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周军、被告纽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纽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纽兰公司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暂计至32000元(最终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纽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凌某公司受被告纽兰公司邀约参加斯沃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招标活动,并于2015年5月递交投标文件,支付被告纽兰公司保证金80万元。开标后,原告凌某公司未中标,按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单位,所交保证金在7个工作日内返还,但被告纽兰公司仅返还40万元,尚留40万元不予返还。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纽兰公司对其斯沃洛国际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决定承揽人,并对原告凌某公司发送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投标保证金缴纳金额80万元,开标时间及方式:申请人递交投标文件后,招标方组织评标后,于三天后发中标通知书通知中标单位。招标人有权对其他申请人不予通知,对开标结果有最终解释权。其他:没中标单位,其投标保证金7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后原告凌某公司按规定时间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15年5月8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纽兰公司并开具了收据交原告凌某公司。后原告凌某公司未中标,被告纽兰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返还原告凌某公司40万元,并承诺随后即另行返还原告凌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并向原告凌某公司索取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原告凌某公司相信被告纽兰公司的承诺,便将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原件交付给被告纽兰公司。后原告凌某公司向被告纽兰公司催讨下欠保证金40万元,被告纽兰公司未予给付。原告凌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凌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请求被告支付40万元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8%计算)。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凌某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打印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交易金额80万元)、网内收付入账通知书(交易金额40万元)各1份,被告纽兰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东岳支行打印的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实。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纽兰公司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清单1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纽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书武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返还原告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本案投标保证金10万元,而原告质证认为,该10万元系周军为徐书武在武汉的基金门面装修徐书武付给周军的装修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本院认为,该交易清单上用途栏未填写任何内容,且被告纽兰公司不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对象成立,该证据就其证明对象而言属于单一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成立。另被告纽兰公司提供了2015年5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80万元开具的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已全额退还原告80万元保证金,原告才将8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原件返还给被告,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在被告支付4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承诺随后即返还原告下欠的40万元保证金,并向原告索要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原件,原告信任被告会随即付款,遂将保证金80万元的收据原件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80万元保证金已全额退还,但对退还30万元保证金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连付该30万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在场人都陈述不清楚,故本院可认定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40万元应予返还,并应承担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变更,依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上午9时,评标时间为3天,评标后即发中标通知书,没中标单位,其投标保证金7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故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5月22日全额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5年5月23日。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国家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纽兰公司欠原告凌某公司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计算),限被告纽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凌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纽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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