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冠华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倪凤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教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教育局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厉文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冠华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诉被告十堰教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教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冠华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教视公司先后从我公司处购买摄像机等设备共计310270元,截止2010年12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教视公司共欠我公司款项115270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教视公司仅于2011年5月5日支付了15000元,余款经我公司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教视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备款100270元及截止2012年2月16日的违约金19755.76元,2012年2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100270元,按日0.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冠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教视公司自2008年12月起向原告冠华公司购买了价值310270元的摄像器材,尚欠115270元及约定付款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
A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冠华公司的主体资格;
A3、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教视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冠华公司支付了15000元。
被告教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核实,原告冠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按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起,被告教视公司向原告冠华公司购买摄影器材。2010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教视公司与原告冠华公司签订《协议》,确定拖欠原告冠华公司货款115270元,被告教视公司承诺于2011年1月底前付清80000元;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余款35270元;若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0.5‰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教视公司于2011年5月5日曾向原告冠华公司支付过1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教视公司拖欠原告冠华公司货款属实。原告冠华公司与被告教视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教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冠华公司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教视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原告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教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冠华网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2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以本金80000元,按日0.5‰计2400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4日以本金115270元,按日0.5‰计1960元;2011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00270元,按日0.5‰计算后三项相加。);
二、驳回原告武汉冠华网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01元,由被告十堰教视信息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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