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
负责人:朱红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景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工农湾樱花大厦B座12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官华。
被告:武汉博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南湖南路8号江南家园1-701。
法定代表人:杨佳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卓刀泉附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官宏。
被告: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东湖桥3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官华。
被告:柯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杨佳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官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刘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湖北景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被告武汉博某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被告湖北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迁建公司)、被告武汉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迁建公司)、被告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被告柯宏伟、被告杨佳淇、被告徐琳、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银行存款3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7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被告博某公司和被告徐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熊立、被告湖北迁建公司和被告杨佳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公司、被告武汉迁建公司、被告飞翔公司、被告柯宏伟、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景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99918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罚息共计4560227.98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博某公司对被告景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湖北迁建公司对被告景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武汉迁建公司对被告景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飞翔公司对被告景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柯宏伟、被告杨佳淇、被告徐琳、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对被告景某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景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原告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即签署合同时年利率为7.2%(贷款发放后在借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计划为2013年5月20日还300万元,2013年到期日还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31日发放贷款。
2012年12月21日,被告徐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名下私有财产为前述被告景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12月26日,被告湖北迁建公司(被告景某公司原控股股东)向原告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承诺对被告景某公司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2年12月26日,被告柯宏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名下私有财产为前述被告景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杨佳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以其名下私有财产为前述被告景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博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景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飞翔公司、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就偿还被告景某公司前述借款本息签订《协议书》,约定:1.被告飞翔公司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2.被告飞翔公司以其在被告武汉迁建公司的40%股份提供质押担保,并配合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股权质押的办理;3.被告飞翔公司以其对中州大厦的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4.被告飞翔公司、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为被告景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飞翔公司未按约定还款。
2014年6月19日,被告飞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景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2014年6月19日,被告武汉迁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景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景某公司尚欠2199918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2年12月26日被告柯宏伟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飞翔公司、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就偿还被告景某公司前述借款后所欠本金22999180元及利息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6月19日被告飞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2014年6月19日被告武汉迁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关联方应按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景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景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武汉迁建公司、被告飞翔公司、被告柯宏伟、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迁建公司、被告飞翔公司、被告柯宏伟、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某公司追偿。被告武汉迁建公司、被告飞翔公司、被告柯宏伟、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博某公司和被告徐琳、被告湖北迁建公司和被告杨佳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院查明事实中涉及“博某公司”和“湖北迁建公司”公章、“徐琳”印章、“徐琳”、“杨佳淇”和案外人“李小红”签名以及“杨佳淇”捺印指印均不真实,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上述四名被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某公司和被告徐琳、被告湖北迁建公司和被告杨佳淇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景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99918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利息、罚息共计4560227.9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柯宏伟、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湖北景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柯宏伟、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景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396元,由被告湖北景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迁建王家墩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武汉飞翔科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柯宏伟、被告徐官华、被告刘少芳共同负担。案件鉴定费用90000元,由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中 人民陪审员 方 军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余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