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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武汉利成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银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1地块。
负责人:朱红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月,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利成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银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硚口区利北二村4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文。
被告:李中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武汉利成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成公司)、被告武汉市银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被告李中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利成公司、被告银某公司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3日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被告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某公司、被告李中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8年1月15日庭审中,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被告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勤同时作为被告李中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利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913,637.91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银某公司对被告利成公司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李中子对被告利成公司前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利成公司(原武汉利成橡胶有限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授信(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利成公司授信2,000,000元,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成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执行固定年利率7.84%,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银某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前述被告利成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利成公司放款90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利成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成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执行固定年利率7.84%,按月结息,分期还款,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被告银某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利成公司放款1,100,000元。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利成公司出现停产停业的情况,加大贷款回收风险,原告农商行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利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利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8月28日,被告利成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出具书面报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1日前还清借款2,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利成公司将公司名称由“武汉利成橡胶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利成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变更公司主营范围,但被告利成公司未将该重大变更情况告知原告农商行,且经原告农商行多次联络被告李中子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李中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时私自处置公司资产。截止2016年4月12日,被告利成公司尚欠1,913,637.91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未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已逾期,经原告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利成公司、被告李中子共同答辩称:1.被告李中子是被告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利成公司公司股东,被告李中子从未以个人名义处置过被告利成公司的资产,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中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中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被告利成公司从未回避和躲避债务,被告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案外人尹延喜一直与原告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朱红芳进行联系,并已达成前期先还1,000,000元本金的意向,目前被告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子已根据该还款意向到美国督促案外人丹尼尔偿还1,000,000元;3.原告农商行有被告利成公司明确的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但本案经过公告,被告利成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才收到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所以被告利成公司不能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诉讼权利。综上,被告利成公司认为原告农商行起诉主体错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农商行诉讼请求。
被告银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利成公司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李中子认为其个人身份信息及案外人罗历歌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同被告利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银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利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WJK0100420150113X3001的《授信(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利成公司授信2,0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利成公司签订编号为HTxxxx3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成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9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分期还款,2015年12月12日前还款100,000元,2016年1月12日之前还款800,000元。若被告利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利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担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银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农商行实际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利成公司发放借款900,000元,执行年利率7.84%。
2015年2月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利成公司签订编号为HTxxxx5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利成公司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1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分期还款,2016年1月6日前还款100,000元,2016年2月4日之前还款1,000,000元。若被告利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利成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银某公司与原告农商行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农商行实际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利成公司发放借款1,100,000元,执行年利率7.84%。
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利成公司名称由武汉利成橡胶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武汉利成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利成公司主营范围发生变更。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利成公司第一笔90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农商行本金813,637.91元,尚欠利息98,317.85元,被告利成公司第二笔1,100,000元借款尚欠原告农商行本金1,100,000元,尚欠利息137,144.45元,合计欠本金1,913,637.91元,欠息235,462.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利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银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利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13,637.91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银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李中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利成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13,637.91元并按照年利率7.84%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1.76%计算罚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息合计235,462.30元);
二、被告武汉市银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93元,由被告武汉利成汇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银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方军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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