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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武汉志必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4层)。负责人:董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武汉志必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中营寺三居。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黄世环,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典金公司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认为:1、涉案借款合同未经抵押人确认,抵押权不成立;2、申请人在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时,重新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双方系信誉担保法律关系,而不是抵押担保法律关系;3、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签名,均未无效合同。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查,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于2014年11月3日与志必得公司签订《授信(融资)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2016年11月3日,由抵押人典金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与被申请人典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典金公司作为抵押人,为抵押权人农商行硚口支行与志必得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2016年11月3日期间提供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务金额为3000万元。被申请人典金公司以坐落于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汉南大道1529号的7处房产(武房权证南字第2012000403-××5、20××17、200900319-××号,汉国用(2018)第22670号)为志必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汉南区住房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另查明,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9日分四次与志必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志必得公司分别发放贷款800万元、770万元、770万元、390万元,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4%,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申请人向志必得公司共计发放贷款2730万元。借款到期后,志必得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与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签订的《授信(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典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在《授信(融资)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分别签订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均在《授信(融资)协议》约定的有效期,未超过授信有效期内及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实现的约定,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以下称农商行硚口支行)与被申请人武汉志必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必得公司)、被申请人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金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请求:1、变卖、拍卖被申请人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汉南大道1529号的7处房产(武房权证南字第2012000403-××5、20××17、200900319-××号,汉国用(2018)第22670号)对武汉志必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准予对被申请人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汉南大道1529号的7处房产(武房权证南字第2012000403-××5、20××17、200900319-××号,汉国用(2018)第22670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在借款本金273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借款数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一年,逾期罚息以借款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加罚50%作为罚息利率计算至抵押房产变价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68000元,由被申请人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审判长  李山海
审判员  张照银
审判员  杨华珍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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