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
负责人董志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桂余强,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武汉市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风险控制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卫东,男,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经理。
被告武汉鼎丰佑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自秀,经理。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夏支行)诉被告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煌建筑装饰公司)、被告武汉鼎丰佑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佑泽农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桂余强、卫东,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丰佑泽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与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7.36﹪,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二十(20)日;逾期罚息利率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计划为2011年12月还款300000元,2012年5月还款16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与被告鼎丰佑泽农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鼎丰佑泽农业公司为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依约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4月28日,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计170,136.53元及利息69863.47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尚余借款本金1709863.47元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被告鼎丰佑泽农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故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2日,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再次向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计共偿还借款本金390,136.53元及利息69863.47元,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遂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贷通知书》、《借款凭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与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鼎丰佑泽农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要求被告欧煌建筑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9863.47元及利息(本金按1709863.47元为计算,利息、罚息均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合同要求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本金1509863.47元,利息、罚息均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合同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丰佑泽农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提供保证,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要求被告鼎丰佑泽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9863.47,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以本金1709863.47为基数,从2012年4月2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止;以本金1509863.4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武汉鼎丰佑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判决由被告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66元,减半收取为23,383元,由被告湖北欧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武汉鼎丰佑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38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用来
书记员:胡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