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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与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
金继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胡俊
李绪辉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
负责人:黄承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继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月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性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绪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武汉世奥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汉南支行)诉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李绪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金继红,被告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及被告李绪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合创公司以合同中合创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的印鉴非合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备案的印签的抗辩理由无据支持。对被告合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公司以王三才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来抗辩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月9.2547‰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加收50%的罚息,属违约责任的范畴,被告合创公司、鲁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支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6日1日止,利率按月9.2547‰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在月利率9.2547‰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支对被告李绪辉提供抵押的武房权证南字第200601046号房屋,在1,500,000元以及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绪辉以其提供的担保房屋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合创公司以合同中合创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萍的印鉴非合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备案的印签的抗辩理由无据支持。对被告合创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某公司以王三才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来抗辩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所约定月9.2547‰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加收50%的罚息,属违约责任的范畴,被告合创公司、鲁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支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6日1日止,利率按月9.2547‰计算;自2012年6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在月利率9.2547‰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汉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支对被告李绪辉提供抵押的武房权证南字第200601046号房屋,在1,500,000元以及依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绪辉以其提供的担保房屋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武汉市合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黄氢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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