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21号。
负责人:郑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红,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钟某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钟某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红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汉南支行)与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湖北钟某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继红,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84388.27元并支付利息214387.39元(利息以本金11984388.27为基数,按年利率6.44%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2、判令被告国亚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罚息(以本金11984388.2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2.5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科技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湖北省钟某市钟某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10幢1-5层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国亚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供厂房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由原告向被告国亚公司提供12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8日,年利率为8.34%,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抵押合同的抵押范围为:湖北省钟某市钟某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10幢1-5层房屋,房产证号:钟房权证郢中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钟国用(2013)第200780-1-4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钟房他证郢中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为:钟土他项(2014)第095号。同时,原告和被告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如未按约定还款,则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放款,向被告国亚公司提供借款1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延迟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国亚公司与农商行汉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科技公司与农商行汉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本案之事实,农商行汉南支行依约向国亚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国亚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未支付贷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1984388.27元,并按年利率6.44%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5.61%计算,国亚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通知虽然不宜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但可供参照,且加收利率后,年利率由8.34%调整到12.51%,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农商行汉南支行向国亚公司主张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亚公司在借款的同时,科技公司以坐落于钟某市钟某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10幢1-5层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国亚公司逾期未还款,农商行汉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借款本金11984388.27元及利息(利息以1198438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4%,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止),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2.51%计付罚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对湖北钟某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钟某市钟某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10幢1-5层房屋[房产他项权证号:钟房他证郢中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钟土他项(2014)第095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06元,由被告国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钟某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吴金芳 人民陪审员 熊群锋
书记员:李蓉 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证据目录: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金融经营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1200万元给被告; 4、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抵押房屋及土地情况; 5、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6、国亚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意见书,拟证明股东同意借款的事实; 7、被告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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