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军威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十里铺村琴断口后街。
法定代表人:黄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百灵路9号。
法定代表人:乐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军威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诉被告湖北天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劳务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5月20日止所欠工程款人民币640,244.94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劳务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天某公司向原告劳务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超期费用人民币942,868.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劳务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583,113.14元。3、判令被告天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外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天某公司将武汉商院一标段(1#-3#楼)外脚手架工程委托原告劳务公司施工,施工工期自开始搭建之日起10个月内完工。合同还对承包方式、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天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583,113.14元(工程款人民币640,244.94元,超期费用人民币942,868.2元)。经原告劳务公司催要无果,故原告劳务公司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天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上张惠群作为甲方代表盖章、韩前付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商学院一标段(1#-3#楼)外脚手架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工程所有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外脚手架施工内容。施工工期为从开始搭建之日起10个月完工,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工程结构封顶后甲方全额退给乙方。(不计利息)。主体结构平十一层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计算,主体封顶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计算;内外粉完、外脚手架拆除完毕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按合同全额的85%计算等。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最终价格=合同价格+(—)奖、罚款+(—)奖设计变更;工程款结算需项目部开具的完工工程量及承包单价并计算出总承包价(需由项目部工程量计算人员计算、技术负责人复核、项目经理审核、承包人认同并签字认可,公司主管领导审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劳务公司陈述称案外人李中文系被告天某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案外人李中文向原告劳务公司韩前付先后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59万元,付款时间及账号不详。
另查明,2014年2月18日,在一份工程名称为武汉商学院教职工宿舍一标段的《脚手架搭建(拆除)安全技术交底》上有交底人及接受交底人的签名。2015年5月20日,在一份《技术交底记录》上有交底人及接受交底人、作业人员签名,原告劳务公司陈述交底人签名人员系被告天某公司项目施工人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劳务公司除了提供合同证实双方关于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的约定,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劳务公司实际开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量,原告劳务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搭建(拆除)安全技术交底》及《技术交底记录》不是实际开工和完工量的依据,原告劳务公司自认收到货款人民币59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合同中所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及收到款项本案约定工程有关。综上,原告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根据《外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完成了己方的任务,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劳务公司关于被告天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开工及完成工作量的情况,且关于工程超期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军威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24元,由原告武汉军威建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卢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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