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军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流芳街湖口村佳源花都5栋604。
法定代表人: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现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高农大厦1501号。
法定代表人:赖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喆,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军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鄂01民辖终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租金13808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我公司租赁的塔式起重机3台,并赔偿我公司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塔式起重机返还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16000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1月9日止的滞留金344333元(合同约定按月3%计算,我公司自愿调整为按月2%计算),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留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承建应城市恒源国际广场项目,与我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我公司的QTZ63塔式起重机4台,同时,双方对租赁模式及单价、付款方式、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认真履行合同,已交付前述塔式起重机3台,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告尚欠我公司租金1380800元。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按约应向我公司支付滞留金344333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留金。综上,被告欠付我公司款项共计1725133元,因被告拖欠租金数额巨大,且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塔式起重机3台,并赔偿损失。对于上述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于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超过我公司应付的金额,其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只需支付合同租赁期间的租金;2、原告主张每月2%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该部分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4日,被告因其承建的应城恒源国际广场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QTZ63型塔式起重机(即塔吊,以下同)4台等。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使用地点为应城恒源国际广场。第二条约定租赁时间暂定为8个月,高度达到23层租赁时间从原告安装调试完毕起至接到被告通知拆除之日止,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租金。因被告原因:(1、脚手架等物阻碍塔式起重机降节。2、场地道路使原告车辆不能进出。3、按合同款未付清又不能达成新协议)使设备无法出场,则视同被告按合同继续使用原告设备,租赁连续计算至原告设备出场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1、设备租金16000元/月,原告委派司机工资由施工单位发,租金按二月支付,塔式起重机司机工资每月支付。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金。设备报停书面通知原告,经原告认可后租金终止,余款塔式起重机拆除之前一次付清,春假放假扣除半月租金。2、设备进出场费30000元。3、整套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4、设备租用的最后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按30天)。5、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以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不含税金)。合同第五条约定,1、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被告必须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确保资金支付,否则原告有权采取各种措施及单方面停机,如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租金,被告必须按合同应付款每月向原告支付3%的滞留金。合同第6-1条约定,设备租赁期间,被告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况而需要停工,租金按常计算,可书面通知原告撤机塔式起重机,扣除司机工资,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设备转租给第三方使用。
2、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共计3台塔式起重机,并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塔式起重机安装、自检完毕移交使用告知书。两份告知书载明,其中2台塔式起重机从2014年3月10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并从当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工程完工报停之日止;另外1台塔式起重机从2014年7月1日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并从当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工程完工报停之日止。原告和被告在该两份告知书落款处的交付单位、接受单位处分别加盖公章并签字予以了确认。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租金16000元/月和设备进出场费30000元实际是设备租金16000元/月/台和设备进出场费30000元/台。同时,原告陈述,进出场费主要是指塔吊的运输、安装、拆卸和清场的费用。
4、2014年7月22日,应城市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湖北省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承建的应城恒源国际广场项目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等为由,责令被告停止施工,并对被告处以罚款等。随后,一直到本案庭审时,被告承建的应城恒源国际广场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
5、被告在接收前述3台塔式起重机前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设备进出场费(即3台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和48000元的租金(即3台塔式起重机1个月的租金)。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6年11月24日,原告诉于本院。
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或本院认为必须特别说明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报停通知书及报停通知书的电脑截图、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档,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已经向原告进行报停,且报停的理由是被告收到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迫停工,属于不可抗力。同时还证明被告已经通知过原告退场等。原告以电子文档可以更改、录音中的谈话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且不知道谈的是什么项目等为由,对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同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仅有本案所涉的一个项目存在租赁业务往来。此外,上述录音资料中,没有能直接证明被告将书面报停通知交给过原告的内容,但双方的谈话中涉及到了报停的内容,且录音资料显示,原告的工作人员曾经以被告未付租金为由,拒绝退场。
2、据被告陈述,其在接到应城市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久,因土地被政府收走,工地已无复工的可能,其已全部撤出工地。
3、截止目前,原告出租给被告的3台塔式起重机仍在应城恒源国际广场项目的工地现场,且经本案承办人员联系前述项目工地的相关现场负责人员后得知,因工地积水严重,且积水无法抽排,上述3台塔式起重机暂无法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等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工程已停工且无复工的可能,被告也已撤出工地,故对原告有关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租赁的3台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付的租金及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滞留金等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应支付的租金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时间截至2014年7月下旬,因被告认可使用至2014年9月,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所涉塔式起重机实际租赁使用的时间截至2014年9月30日。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前未付的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因涉案工地停工后被告未实际使用塔式起重机,且原、被告双方就租金的支付、租赁物报停及撤场等问题产生争议,故在该时间之后,原告主张的租金实际属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租金261333元〔16000元/月×3个月+16000元/月×2台×6个月+16000元/月×2台÷30×20〕。
二、关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理由主要是,1、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提交过书面的报停通知;2、即使被告向原告提交过书面报停通知,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设备报停除了应书面通知原告,还应经原告认可后租金才能停止计算,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报停通知得到了原告的认可;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即租金又不能达成新协议使设备无法出场的,视同被告按合同继续使用原告设备,租赁连续计算至原告设备出场之日止。因此,即使被告向原告提交过书面报停通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为由拒绝退场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滞留金问题。本院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留金实际属于滞纳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在本院认定被告违约且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等的情况下,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损失足以得到赔偿或弥补,故对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30日之前欠付的租金的滞留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下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自2014年10月1日起予以支持;对支付其他滞留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军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军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所租赁的3台塔式起重机;
三、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军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9月30日下欠的租金261333元;
四、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军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留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留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261333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款项的,之后的滞留金(或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的款项为本金继续进行计算〕;
五、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军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3台塔式起重机每台每月16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3台塔式起重机返还之日止,其中,每年春节当月按半月计算损失;
六、驳回原告武汉军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2元,减半收取10136元,由原告武汉军利翔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36元,由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工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谭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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