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黄世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009号(兴隆大厦1-4层)。负责人:董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武汉志必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中营寺三居。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典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请求:1、撤销(2018)鄂0113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2、驳回农商行硚口支行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3、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由股东签名,应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均为原法定代表人黄小犀及会计办理,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2、涉案借款合同未经抵押人确认,抵押权不成立;3、被申请人在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时,重新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双方系信誉担保法律关系,而不是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故抵押权不成立;4、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关系是否成立发生争议,系对实现担保物权产生实质性争议,不宜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审理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5、本案依法不应当收取申请费,即使收取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称,申请人异议不成立。1、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已向法庭提交,决议盖有公司公章,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黄小犀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金额范围内,无需抵押人在每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名,抵押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经设定的抵押权。3、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即使签订了保证合同,被申请人也可选择行使抵押权。4、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不存在实质性争议,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特别程序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5、法院可收取申请费,且应由担保人承担。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称,应当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与申请人典金公司一致。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8)鄂0113民特2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典金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汉南大道1529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申请费68000元由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典金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于2014年11月3日与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签订《授信(融资)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6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由申请人典金公司与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与申请人典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典金公司作为抵押人,为抵押权人农商行硚口支行与志必得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提供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务金额为3000万元。申请人典金公司以坐落于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汉南大道1529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土地权证号:汉国用(2018)第22670号;房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南字第2012000403-××5、20××17、200900319-××号)为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汉南区住房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的他项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南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汉他项(2014)第338号)。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9日先后分四次与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向志必得公司发放贷款2730万元。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4%,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典金公司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金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硚口支行(以下称农商行硚口支行)、被申请人武汉志必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必得公司)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与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签订的《授信(融资)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申请人典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异议1,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已提交申请人典金公司股东会决议,且股东会决议盖有公司公章;申请人典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小犀代表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且盖有公司公章及个人印签。因此,申请人典金公司提出因无股东会决议,而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的异议不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异议2、异议3,最高额抵押权是基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并不一定现实存在,它可以与债权分离。两被申请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及金额限度内,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人典金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对被申请人志必得公司偿还上述期间内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典金公司书面承诺系在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催收贷款过程中的单方承诺,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申请人典金公司已于2014年11月5日办理涉案土地及房产的他项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被申请人农商行硚口支行可依法行使抵押权,申请人典金公司否定的抵押权成立的异议不成立。关于申请人典金公司提出的异议4,民诉法设置专门章节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物权法对于通过非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在实体法上进行了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实质性争议”无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审判机关首先要对主合同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清偿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再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个性审查,在确定异议人实现担保物权异议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准予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裁定。申请人典金公司提出本案存在实质性争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农商行硚口支行申请,由被申请人硚口支行另行提起诉讼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典金公司未对管辖法院、抵押权申请主体、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案可适用特别程序审查并作出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关于申请人典金公司提出的异议5,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执行标准不一,本院以实现抵押权标的金额应交纳诉讼费的三分之一作为收取申请费的收费标准,并确定由担保人负担。因此,本院作出的(2018)鄂0113民特2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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