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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负责人范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兴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立皇,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院准许,该期限根据规定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兴达公司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为包括王厚啟在内的239名雇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0年6月23日中午12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中午12时止,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0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武汉兴达公司雇员王厚啟执行运输任务至贺兰县时被摩托车撞倒,致胸部、右上肢、右下肢受伤,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59028.89元,治疗终止经鉴定为十级工伤,原告武汉兴达公司支付了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6478元,护理费41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06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后,原告武汉兴达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办理理赔时,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未予理赔。原告武汉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支付各项保险金87355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仅承担法定由原告武汉兴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四项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本案中王厚啟的损失已经由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武汉兴达公司未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自行赔付给王厚啟的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武汉兴达公司应提供理赔必需的能够证明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据,应提供王厚啟是该公司员工,且是在从事原告武汉兴达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以及赔付相关费用的发票原件,本案原告武汉兴达公司并未向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武汉兴达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递交《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投保单》,申请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武汉兴达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在该投保单背面附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条款》,在该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2010年6月23日,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向原告武汉兴达公司出具《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10926030431010000012,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武汉兴达公司,雇员总人数239人,投保雇员人数239人,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0年6月23日中午12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中午12时止;雇员工种、每人意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专用车司机30000元、管理人员30000元、维修保养及勤杂工3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境内公出及上下班途中附加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等等。
2010年7月15日晚,原告武汉兴达公司驾驶员王厚啟驾驶武汉兴达公司车辆运送商品车在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境内停车,在路边查看运送商品车辆时,被何某某驾驶的宁A×××××两轮摩托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厚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厚啟被送医院治疗,先后住院36天。王厚啟为此于2011年8月29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贺兰县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贺兰支公司)及何某某,贺兰县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贺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厚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计损失为83209.31元,判决人财险贺兰支公司、何某某共向王厚啟赔偿损失83209.31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王厚啟向原告武汉兴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武汉兴达公司支付了上述交通事故的全医疗费用,并在治疗终结后,根据其要求与武汉兴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60000元。另外,王厚啟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汉兴达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申请保险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以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为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武汉兴达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武汉兴达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险保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情况说明等、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2011)贺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等证据,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原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当提供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为雇员王厚啟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同时还以王厚啟工伤的名义给付王厚啟一定的工伤赔偿金,但王厚啟的医疗费等赔偿已在(2011)贺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在此判决中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且王厚啟是否属工伤,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工伤认定证据,因此,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仅以王厚啟的一份个人情况说明来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条件的约定不符,故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不予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后案件受理费992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1038元,由原告武汉兴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劲松

书记员: 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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