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负责人范明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兴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立皇,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本院准许,该期限根据规定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原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当提供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为雇员王厚啟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同时还以王厚啟工伤的名义给付王厚啟一定的工伤赔偿金,但王厚啟的医疗费等赔偿已在(2011)贺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在此判决中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且王厚啟是否属工伤,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工伤认定证据,因此,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仅以王厚啟的一份个人情况说明来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条件的约定不符,故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不予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后案件受理费992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1038元,由原告武汉兴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原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即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当提供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为雇员王厚啟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同时还以王厚啟工伤的名义给付王厚啟一定的工伤赔偿金,但王厚啟的医疗费等赔偿已在(2011)贺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确认,在此判决中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且王厚啟是否属工伤,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工伤认定证据,因此,原告武汉兴达公司仅以王厚啟的一份个人情况说明来请求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赔偿保险金,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条件的约定不符,故被告平安财险硚口支公司不予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兴达汽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后案件受理费992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1038元,由原告武汉兴达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劲松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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