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五湖正街。
法定代表人韩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朝全,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双方诉争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元,由原告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燕
书记员: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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