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兴浩志高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名爵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作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兴浩志高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名爵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志高空调,合同总金额19656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付5万元定金,安装调试完毕后付5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余款每日0.5%支付利息;同时合同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格、金额及安装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空调并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湖北名爵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武汉兴浩志高电器有限公司订购空调设备合同金额为196560元,已付人民币100000元,下欠96560元,加上运输等费用3440元,合计共欠人民币100000元。欠款单位湖北名爵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并加盖有“湖北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万元,并按约支付欠款日0.5%的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名爵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兴浩志高电器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0.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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