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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兴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兴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八大家花园42街**栋****号。法定代表人:周修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荣,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君,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兴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从2011年至2015年间,原告提供周转资金聘请被告为业务员,负责在青海省西宁市中国一冶西钢建设工地向施工方中国一冶公司项目部供应焊接材料等辅助材料。后经结算确认,被告下欠周转资金160972.85元未退回。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周转资金16097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2015年原告汇款或现金给付被告的明细表、被告负责公司其它收入来源统计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周转资金:银行转账772655.90元、承兑汇票877000元、现金34000元、其它收入资金76698元,合计1760353.90元。证据2、周转资金及费用核算表,以证明被告实际支出为1599381.05元,余款160972.85元未退还。证据3、2016年1月27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安装工程公司向被告转账46109元的电子转账凭证,以证明其提供的其它收入来源表中2015年3月一冶项目部已支付给被告面包车租金44950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法院对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业务运营资金为1673583.90元,被告实际支出资金为1694381.05元,无退还余款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2015年3月23日中国一冶机电机装分公司西钢检修项目部向原告及被告名义出具的对账函,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电(工安)西宁项目部出具的以被告名义向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6109元的委托书,以证明证据3的转账金额46109元实为委托书的材料款,即原告提供的其它收入来源表中2015年3月一冶项目部支付给被告面包车租金44950元实际未支付的事实。证据5、2015年4月-8月费用支出清单表,以证明原告还应给被告核销支出8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012年-2015年原告汇款或现金给付被告的明细表》中由原告汇给被告之妻向春英四笔款项计32820元认为与被告无关,《其它收入来源统计表》中面包车租金44950元被告未收到,此两项计77770元应扣除;对证据2,认为还有支出89000元原告未核销;对证据3,认为与证据4相驳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告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结合双方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对汇给被告之妻向春英四笔款项计3282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受被告指示即应计入被告收入项,故该款额应从被告收入项中扣除。二、《其它收入来源统计表》中面包车租金44950元,因证据3的转账额与租金额不符,且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证据4的真实性,故对面包车租金44950元实际未支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证据5,因被告仅提供的是支出清单,无其它证据印证该清单费用应由原告核减,故本院对被告89000元支出未核销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提供运营周转资金聘请被告为原告公司业务员,负责在青海省西宁市中国一冶西钢建设工地向施工方中国一冶公司项目部供应焊接材料等辅助材料的衔接工作,但未签订具体聘用合同。截止2015年8月28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业务运营周转资金1682583.90元,被告报账核减1599381.05元,余款83202.85元被告未主动核销账务亦未向原告退款。为此,双方引起诉争。
原告武汉兴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修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所欠原告武汉兴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运营周转资金款83202.85元,被告理应按规报账核销,在其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有账核销冲抵欠款的情况下即应将上述款额债务退还给原告。同时,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所欠原告武汉兴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运营周转资金款83202.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计1760元,由原告武汉兴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书记员:付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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