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
肖炎明
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龙泉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炎明,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龙泉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永,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龙泉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宜昌市龙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66元,由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志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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