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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胡文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C区18栋。
法定代表人:汪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金,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才,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汉南区人,机械工程师,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文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剑、路金、被告胡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文才于2017年7月1日到我公司应聘,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8日,我公司通知试用期满含胡文才在内的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由于被告当时在外出差无法当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了配合其他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征得了被告胡文才的同意,代为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事后我公司也及时为试用期满包含胡文才在内的员工办理了社会保险。胡文才对我公司工作人员代其签署书面合同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2018年4月8日胡文才提出离职,但对代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事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胡文才到到武汉经济开发区(汉南区)劳动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在庭审过程中未对我公司提供的胡文才同意工作人员为其代签的劳动合同进行质证,因此得出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结论。我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被告胡文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44.74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文才辩称,一、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就职于原告处,因原告要求我调岗降薪而被迫离职。在此期间,原被告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并擅自模仿我的笔记伪造了一个假的劳动合同。在仲裁庭上原告拒不承认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二、原告的诉状中有很多违背事实的虚假成分:“1、2018年10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外面出差,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征得了被告的同意,代为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是我那天没有出差,我当时在蔡甸的花博会玩,有现场拍回来的照片为证。2、原告在仲裁的时候,并不认可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这次又诬陷是经过我的同意。我并没有同意,如果原告认为是我同意,请出示我的授权书,否则我不认可。3、仲裁庭不存在未对代为签署劳动合同证据未质证的问题,因为原告在仲裁庭没有提到代为签署劳动合同的事。4、“被告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是为了规避自身工作重大过失导致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是与事实不符的。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和维持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由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4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文才于2017年7月1日进入原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4800元每月。试用期满后原告为胡文才发放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同年9月,胡文才交给其部门主管秦小莉一份打印的转正申请,秦小莉签字同意其转正后,于10月初将该申请交由人力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熊思凡。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是每月20号之前,且在办理社会保险时用工单位需向社会保险部门递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便于劳动部门扫描备案。原告人资部门工作人员熊思凡因要办理包括被告胡文才在内人员的社会保险事宜,遂找到分管胡文才的秦小莉主管,要求其将空白的劳动合同转交给胡文才,以便公司与胡文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所用。秦小莉告知公司人资人员熊思凡,称胡文才出差了。熊思凡便代胡文才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并且当天打电话告诉胡文才代签字的事,胡文才在接到熊思凡的电话时正在船上作业,当时没有明确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后熊思凡为胡文才及公司同事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缴纳。2017年10月份原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胡文才发放工资为5410.75元(扣除社保以后)、11月份为5741.95元(包括奖励)、12份月为5754.39元、2018年1至2月份均为5111.95元、3月、4月共为6211.75元(4月份仅工作了6天)。2018年4月8日,胡文才因自身原因向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离职,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同年4月9日与胡文才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年5月16日,胡文才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江苏出差累计45天的加班费、出差特殊补贴,4月份工资6000元;2、支付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900元。该委于同年6月21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胡文才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44.74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胡文才对该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无需向胡文才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44.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44号仲裁裁决书、《差旅费报销单》、谈话录音、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的申请表》、原告为被告缴纳保费的明细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胡文才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胡文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熊思凡代胡文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胡文才否认熊思凡在代签劳动合同时征求过其意见,同时也提出熊思凡作为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劳资工作的人员,即便在代签之后也应该在其出差回来之后要求另办理补签手续,而熊思凡没有给胡文才办理补签手续。但从该份代签的劳动合同的程序上看,首先由熊思凡作为公司的劳资人员告知胡文才的部门主管秦小莉,需由胡文才先递交转正申请,其次由部门主管签批才能正式转正,接下来就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胡文才出差在外,无法履行这些权利义务;从内容上看,该劳动合同建立时间确为胡文才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也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5500元进行了发放,且熊思凡为胡文才代签合同是出于为胡文才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在代签后也立即电话告诉了胡文才,当时胡文才对熊思凡的代签行为没有作出反对或不认可的意思表示,熊思凡有理由相信胡文才对其代签字的行为的认可,因此熊思凡代胡文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以及电话告知胡文才本人等情形,进而可以认定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公司人资人员熊思凡代胡文才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也就不需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为了敦促用人单位及时用书面形式确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并非让劳动者利用该规定来额外增加收益。本案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资人员熊思凡的代签行为并没有损害胡文才的合法权益,相反是为了胡文才缴纳社会保险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行为,故不能仅因为代签的行为而否认劳动合同的有效性,否则对用人单位不公平。鉴于本案中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胡文才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在胡文才入职三个月后所签订的,而法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是在三个月之后才与胡文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胡文才支倍二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基于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开庭时认可与胡文才约定每月工资为5500元,但从双方提交的有关胡文才的工资流水显示胡文才的月工资是扣除了社会保险后的工资,因此,胡文才八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367.84元,那么二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应为10735.68元,故对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应向胡文才支付39644.74元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文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35.6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 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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