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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远大弘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86号黄埔东宫B座402室。
法定代表人:吴才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远大弘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6层1号。
法定代表人:钱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婧,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武汉远大弘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会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建筑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约定被告将位于葛店经济开发区的武汉远大弘某药业氨基酸扩产工程(精烘包车间三层楼厂房的结构加固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同年9月12日,被告将该项目的监理事务委托给湖北大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成公司)。2010年9月27日大成公司安全员刘火来未遵守监理合同约定在采取错误方式测试金属板的安全时摔伤。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大成公司赔偿刘火来损失835182.80元。后大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将原、被告诉至洪山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大成公司对刘火来损害损失承担60%责任,其余40%责任由原、被告连带承担,原、被告向大成公司支付334073.12元。该判决生效后,洪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于2014年8月21日将原告银行存款35万元扣划给付大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取得主管部门相关批准手续情况下要求原告提前施工,并且被告在委托监理单位时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验大成公司监理人员资证,致使不具有监理资格的刘火来混入监理现场违规实施监理事务而受伤,属被告对监理人员选任不当和监管过失。且被告移交给原告的是一个存在大量安全隐患的施工场地,被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对刘火来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在原、被告双方连带责任中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垫付款245000元(350000元×7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法院的判决书,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和补充责任。此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结构改造加固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了由原告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和费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检修安全生产合同再次明确了原告对安全生产权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一份结构改造加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葛店经济开发区的武汉远大弘某药业氨基酸扩产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同年9月12日,被告与大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大成公司负责被告位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宏元生产基地的三层框架结构长飞扩产工程的监理工作。2010年9月27日,大成公司的雇员刘火来在监理过程中受伤。刘火来于2011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诉讼,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后,判决确认大成公司分期向刘火来赔偿各项损失835182.80元。2012年7月26日,大成公司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大成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852771.80元,原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过一、二审及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成公司未对刘火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对刘火来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对工地预留洞口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对刘火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尚未在主管部门完成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便要求提前施工,事故发生时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属违法施工具有过错,应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被告向大成公司连带支付334073.12元。2014年8月12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523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原、被告银行存款350000元整或等值财产。2014年8月2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强制扣划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构改造加固施工合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52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的雇员刘火来在监理过程中受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了大成公司因未对刘火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对刘火来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对工地预留洞口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被告因未在主管部门完成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便要求提前施工属违法施工具有过错,被告与原告对刘火来的损失承担40%的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自行确定了70%的份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无法区分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对刘火来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因原告已经独自承担了350000元的责任,其支出超出了自己的责任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7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远大弘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75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远大弘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7.5元,由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6.25元,被告武汉远大弘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1.25元(此款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远大弘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武汉兴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虞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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