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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关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州市梁某某区涂家垴镇人民政府、鄂州市梁某某金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关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鲁志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旺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区涂家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州市梁某某区涂家垴镇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卢山,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梁某某金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某某区涂家垴镇涂镇街。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关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山经贸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梁某某区涂家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涂家垴镇政府)、被告鄂州市梁某某金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养殖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山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旺斌,被告涂家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被告金某养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山经贸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2日,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村(简称关山村,后改制成关山经贸公司)就涂镇湖与涂家垴镇政府和鄂州市梁某某金某水产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养殖公司)签订了《湖泊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涂镇湖由关山村进行水产养殖,承包期50年,从2003年2月28日起至2053年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50年可持续发展进行投资规划,完善涂镇湖基建设施,加固大堤,至此已累计投资达491.64元。2014年,鄂州市政府作出建设梁某某生态文明示范区的决策,将发展涂镇湖生态旅游纳入其中,要求加快推进涂镇湖“退田还湖”工程。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涂家垴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破堤开工仪式。同年12月15日,涂家垴镇政府又以国家需要为由书面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造成基建投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900万元。综上,请求:1、确认解除合同无效。2、继续履行《湖泊承包协议》。3、赔偿因被告违约行为带来的1900万元损失。
被告涂家垴镇政府答辩称:一、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金某养殖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金某养殖公司与关山经贸公司转包关系。而本案争议的《湖泊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分别是金某养殖公司和关山经贸公司,答辩人与关山经贸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关山经贸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金某养殖公司主张权利,起诉答辩人显属诉讼主体错误。二、侵权与违约只能择一而诉。本案纠纷,实际上是因一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前解除合同所致,即使构成违约或侵权,依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受害方也只能选择违约或侵权之诉。三、答辩人及金某养殖公司依约解除合同依法有效,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承包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根据2002年10月22日《湖泊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国家需要涂镇湖实现破堤通航,即涂镇湖破堤后用于通航(改变水产养殖的用途),关山村应无条件同意退出承包养殖经营活动。2014年8月,鄂州市委基于湖北省梁某某生态环境保护试点项目总体规划建设,保护湖泊生态环境,提高调蓄防洪能力等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涂镇湖与梁某某实现两湖连通,即破堤通航,所以,根据《湖泊承包协议》该条款的约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答辩人及金某养殖公司依法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合同解除依法有效。自2014年8月20日起,答辩人按照鄂州市委的决定要求涂镇湖破堤通航以来,多次书面通知金某养殖公司并转告关山经贸公司,共同做好涂镇湖承包协议解除后的相关善后工作。同年12月16日,答辩人向金某养殖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同日,金某养殖公司也向关山村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对此关山经贸公司在诉状中也给予确认。依据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6条的规定,本案涉及涂镇湖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自通知到达时即解除。所以,答辩人及金某养殖公司依约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关于合同终止履行后的补偿问题。根据《湖泊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在当初订立合同时,就破堤通航退出承包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对于退出承包后的相关善后事宜(包括补偿)并未作出具体的约定,而是概括约定“具体事宜另行协商,再订补充协议”。自2014年8月以来,双方当事人经过多轮磋商与协调,除关山经贸公司同意退出承包外,未能就解除协议的补偿问题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基建投入损失,原告的投入没有征得政府的同意,是其单方面实施,且相关的财务资料显示都是原告生产成本支出,没有考虑相关资产的折旧问题。对于原告提出的38年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根据湖泊承包协议的约定,经营期限不确定,可得利益无法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养殖公司答辩称:一、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并不是答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涂家垴镇政府的要求,请法院完整审查涂家垴镇政府解除合同要求的合法性。答辩人从涂家垴镇政府政府承包涂镇湖后转包给原告,2014年12月15日涂家垴镇政府向答辩人送交《关于解除涂镇湖﹤湖泊续包协议﹥及﹤合同书﹥的通知》,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合同,并将起草好的《关于解除﹤湖泊承包协议﹥的通知》交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送交原告。答辩人作为中间转包人无法就是否解除合同表达决定性意见,请法院审查涂家垴镇政府向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要求的合法性。二、答辩人认为本案三方的合同不宜解除。答辩人从1999年起承包涂镇湖从事养殖经营以来,在做堤、修路、建鱼池等方面投资400多万元,涂家垴镇政府突然以国家利益为由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的合同,拒绝就答辩人的投资进行补偿。答辩人对涂家垴镇政府要求与答辩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有异议。三、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不可解除答辩人的合同。答辩人与梁某某区农委、与涂家垴镇政府的两份合同中都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涂家垴镇政府提出的破堤还湖项目也不是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解除条件,请法院审查认定涂家垴镇政府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合法,判决三方继续履行合同。四、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向原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是因为发包方的要求,答辩人对原告没有违约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经济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关山经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报告》;证据二,关山经贸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证明关山经贸公司是适格原告。
证据三,《湖泊承包协议》;证据四,《鱼塘、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获得涂镇湖承包经营权合法。
证据五,《关于协调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终止涂镇湖和前海湖承包协议的函》;证据六,《关于实施涂镇湖“退田还湖”工程“雷沙大堤”破堤的函》;证据七,《复函》;证据八,《关于解除涂镇湖和前海湖承包协议及处理相关善后问题的意见》;证据九,《关于重申涂镇湖“破堤”的意见函》。以证明原告方积极配合被告方展开多轮谈判协商,但被告一意孤行,在未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举行了破堤开工仪式,违法违约单方面通知解除合同。
证据十,破堤仪式、施工现场照片;证据十一,关于解除涂镇湖《湖泊续包协议》及《合同书》的通知、关于解除《湖泊承包协议》的通知。以证明被告方的行为严重违约,已经对原告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证据十二,涂镇水产承包合同,以证明关山村与舒治刚2012年2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舒治刚承包经营涂镇湖,每年上交管理费100万元,合同期满,舒治刚有优先承包权。
证据十三,2013年1月14日收据1张及发票13张,以证明舒治刚于2013年1月14日除100万元现金上交了2012年管理费,财务分13期开具了发票。
证据十四,2014年1月6日收据1张、银行进账单1张及发票11张,以证明舒治刚于2014年1月6日以转账方式上交了2013年管理费69.7万元,财务分11期开具了发票。
证据十五,2014年1月24日收据和银行进账单各1张,以证明舒治刚于2014年1月24日以转账方式上交了2013年管理费19.1万元。
证据十六,报告,以证明承包人于2014年1月2日向集团报告,申请以向村民发放的价值11.2万元的水果冲抵部分应上交的2013年承包管理费。
证据十七,2003年至2014年涂镇湖基建工程汇总表、明细表及全部原始票据,以证明11年间,关山村为经营涂镇湖按50年规划在基建方面共投入491.6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关山经贸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涂家垴镇政府认为: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舒治刚与关山村所签合同及上交管理费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经过涂家垴镇政府的同意,转包合同无效;证据十七,大多是手写白条,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关山村的投入未征得涂家垴镇政府同意,是其单方面投资实施,大部分属于养殖经营生产性支出,且未考虑相关资产的折旧。被告金某养殖公司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十,无异议;证据十一,有异议,解除合同通知是涂家垴镇政府制作要求金某养殖公司送交原告,不代表金某养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十二至证据十七,金某养殖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予质证。
对原告关山经贸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十一,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至证据四,能达成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至证据九,能证明关山经贸公司、涂家垴镇政府、金某养殖公司之间就破堤事宜多次进行交流,本院对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一,不能证明被告方违约,不予采信。证据十二至证据十六,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收据、发票、报告相印证,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七,工程汇总表和明细表,系单方制作,部分票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其基建方面的损失,故不予采信。
被告涂家垴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涂家垴镇政府机关法人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涂家垴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999年12月16日梁某某区政府农业委员会与金某养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02年10月22日涂家垴镇政府与金某养殖公司签订的《湖泊续包协议》、2001年4月26日《区长办公会纪要》、2002年10月22日金某养殖公司与关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湖泊承包协议》、2005年4月29日鄂州市公证处(2005)鄂州证字第01455号公证书。以证明:1、涂家垴镇政府与金某养殖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金某养殖公司与关山村之间是转包关系。涂家垴镇政府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起诉涂家垴镇政府属诉讼主体错误。2、2002年10月22日金某养殖公司与关山村签订的《湖泊承包协议》第九条关于涂镇湖“破堤通航”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的约定。
证据三,2013年10月14日环函(2013)242号《环境保护部函》及附件名单,以证明国家环境保护部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将湖北省鄂州市梁某某确定为第六批全国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地区之一。
证据四,2014年8月20日鄂州环罚字(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7月投肥投粪的照片,以证明原告下属关山梁某某生态科技园长期对涂镇湖投肥投粪养殖,违反水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规定,被鄂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
证据五,2014年8月11日涂镇湖外湖水《检测报告单》1份、涂镇湖内湖水《检测制造单》5份,以证明原告对涂镇湖投肥投粪养殖,造成涂镇湖内湖水多种检测项目超标,说明涂镇湖内湖水水质未达标。
证据六,鄂州市委2014年7月22日(2014)8号《关于加快推进梁某某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的会议纪要》、2014年8月1日(2014)9号《关于加快推进涂镇湖“退田还湖”工程建设的会议纪要》,以证明鄂州市委根据梁某某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总体规划建设,保护湖泊生态环境,提高调蓄防洪能力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实施涂镇湖退田还湖工程建设即“破堤通航”,及证实《湖泊承包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证据七,2014年8月19日鄂州市政府鄂州政函(2014)31号《关于协调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终止涂镇湖和前海湖承包协议的函》,以证明为了梁子胡生态环境保护试点项目的顺利实施,鄂州市政府商请武汉市政府出面协调关山村终止涂镇湖承包协议。
证据八,2014年8月20日涂镇政府向金某养殖公司、关山村发出的《关于实施涂镇湖“退田还湖”工程“雷沙大堤”破堤的函》各1份、2014年8月21日金某养殖公司向关山村发出的《关于转发涂家垴镇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涂镇湖破堤的函》、金某养殖公司对涂镇政府的《复函》,以证明涂镇政府在解除承包合同准备破堤前,依法通知承包人金某养殖公司及转包人提前做好善后工作,以避免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及承包人金某养殖公司收到通知后,及时转告给转包人关山村,同时经股东商议,表示拥护鄂州市委决定,支持涂镇湖破堤通航决定,同意解除涂镇湖承包合同。
证据九,2014年9月3日涂镇政府向关山村《关于成立涂镇湖破堤工作协调专班的函告》、2014年9月9日关山村向涂镇政府《关于成立涂镇湖破堤专班的函告》,以证明涂镇政府与关山村双方对涂镇湖破堤的工作已形成共识,为此各自成立了破堤工作协调专班。
证据十,2014年12月16日涂镇政府向金某养殖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涂镇湖﹤湖泊续包协议﹥及﹤合同书﹥的通知》、同日金某养殖公司向关山经贸公司送达的《关于解除﹤湖泊续包协议﹥的通知》,以证明涂镇政府向金某养殖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同时金某养殖公司也向关山经贸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涂镇湖承包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
证据十一,2014年9月15日武汉关山梁某某生态科技园《情况说明》、2015年1月6日涂镇政府向金某养殖公司的《函告》、2015年1月6日鄂州市公证处(2015)鄂州证字第0200号公证书,以证明负责涂镇湖经营的关山经贸公司下属企业武汉关山梁某某生态科技园接到涂镇政府的通知后,从2014年8月起,已积极组织对涂镇湖各种鱼类进行捕捞,及证明涂镇政府为了避免涂镇湖破堤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将原定破堤时间(2014年12月31日)延期,并书面通知金某养殖公司转告关山经贸公司趁春节鱼类销售旺季,进一步加大力度将涂镇湖内鱼类捕捞完毕。
证据十二,2014年12月16日梁某某区水产局执法支队对涂镇湖周边村民胡松生、彭传福、彭德兴、彭德学《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原告下属企业武汉关山梁某某生态科技园违反渔业法有关规定,从2014年9月开始,采取电船拖拽电网沉入湖底的方法,进行拉网式捕捞,已将涂镇湖内各种鱼虾类捕捞完毕,同时给涂镇湖内水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证据十三,2015年3月11日鄂州公证处(2015)鄂州证字第0921号公证书、附件涂镇湖大堤证据保全光碟原件,以证明涂镇政府申请公证处对涂镇大堤现状进行证据保全,截止2015年3月4日,涂镇湖与梁某某尚未进行两湖连通,尚未给承包人养殖的各种鱼类造成损失,及证明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自涂镇湖政府通知破堤以来,在长达6个多月的时间里,承包人完全有足够充分时间进行捕捞。
证据十四,2010年9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梁某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2010-2014)的通知》;证据(十五),2012年10月30日《李鸿忠、王国生同志在全省湖泊保护暨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试点动员大会上的讲话》。以证明涂镇湖已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涂镇湖破堤通航基于国家和湖北省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经庭审质证,对涂家垴镇政府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合同中并没有把“破堤通航”作为单方解除条件;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五,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九条并没有将目前情况约定为合同解除条件;证据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函》是协调解除,而不是单方解除,对原告侵权;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对合法性有异议,是政府拟好,金某养殖公司盖章,不是通知解除合同;证据十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二,对真实性不确定,不可能捕捞完;证据十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某养殖公司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三,不发表意见,不予质证;证据六,有异议,不能证明解除条件成就;证据八,有异议,不能证明金某养殖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证据十,有异议,不代表金某养殖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涂家垴镇政府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他当事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证明涂家垴镇政府与金某养殖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金某养殖公司与关山经贸公司之间是转承包关系,且能证明破堤通航的条件,本院对这些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达成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政府机构检测报告,关山经贸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能达成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某养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某养殖公司与梁某某区农业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证据二,金某养殖公司与涂家垴镇政府签订的《湖泊续包协议》。以证明涂家垴镇政府不能依据承包合同与金某养殖公司解除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金某养殖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关山经贸公司无异议。被告涂家垴镇政府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某养殖公司对《湖泊承包协议》第九条是明知的,对《湖泊续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也是明知的,金某养殖公司与涂家垴镇政府已就提前解除合同条件达成合意,且本案审理的仅是针对《湖泊承包协议》,该两证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对金某养殖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某养殖公司主张其与涂家垴镇政府之间解除合同关系的合法性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两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12月16日,梁某某区政府农业委员会与金某养殖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涂镇湖承包给金某养殖公司进行水面养殖,承包期六年等。
2001年4月25日,梁某某区将涂镇湖管理权下放到涂家垴镇。2002年10月22日,涂家垴镇政府与金某养殖公司签订《湖泊续包协议》,将涂镇湖水产养殖承包期从2006年延长至2053年。
2002年10月22日,金某养殖公司与关山村签订《湖泊承包协议》,约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原发包人涂家垴镇政府和相关村同意,金某养殖公司将涂镇湖转包给关山村进行水产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五十年等。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涂家垴镇为发展本地经济,将竭力为本合同的履行创造良好条件,本合同中的甲方(金某养殖公司)义务超过其履约能力的部分,涂家垴镇将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予以解决。如国家需要涂镇湖要实现破堤通航,乙方(关山村)应予同意,具体事宜另行协商,再订补充协议。金某养殖公司、关山村、涂家垴镇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2005年4月29日,金某养殖公司与关山村共同到鄂州市公证处就该协议办理了公证。
2010年,湖北省颁布《梁某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2010-2014)》。2013年,环境保护部将鄂州市梁某某区列入第六批全国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地区。2014年7月22日,鄂州市委作出加快推进梁某某区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的决定。8月1日,又作出加快推进涂镇湖“退田还湖”工程建设的决定。8月19日,鄂州市政府致函武汉市政府,请求武汉市政府出面协调关山村终止涂镇湖和前海湖承包协议。8月20日,涂家垴镇政府致函金某养殖公司、关山村告知涂镇湖破堤事宜。8月21日,金某养殖公司致函关山村转发涂家垴镇政府破堤事宜。8月25日,关山村回函涂家垴镇政府,要求共同协商从梁某某区整体退出事宜并补偿损失。9月3日,涂家垴镇政府致函关山村告知破堤专班事宜。9月9日,关山村回函涂家垴镇政府告知成立破堤专班。9月15日,关山村致函涂家垴镇政府告知前期基建投入2538万元(涂家垴镇、沼山镇、东沟镇)等,及已积极组织捕捞。11月25日,在涂镇湖举行破堤还湖工程仪式,省、市、区、镇各级政府领导参加了仪式。12月16日,涂家垴镇政府向金某养殖公司送达解除涂镇湖承包协议的通知。同日,金某养殖公司向关山村送达解除涂镇湖承包协议的通知。2015年1月6日,涂家垴镇政府致函金某养殖公司,要求2月10日前捕捞完毕。同日,金某养殖公司将涂家垴镇政府《函告》转交关山经贸公司。3月4日前,涂镇湖与梁某某尚未进行两湖连通。3月10日,涂家垴镇政府组织实施“破堤还湖”工程,涂镇湖与梁某某实现两湖连通。
2010年,关山村改制,关山村的权利义务由关山经贸公司继承。2012年2月18日,关山村与舒治刚签订《涂镇水产承包合同》,约定舒治刚承包经营涂镇湖。关山经贸公司称,涂镇湖承包期间基建投入491.64元。
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二是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关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2日,金某养殖公司与关山经贸公司(关山村)签订《湖泊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国家需要涂镇湖要实现破堤通航,乙方(关山村)应予同意,具体事宜另行协商,再订补充协议。从该约定看,双方约定了破堤通航的条件。而从该协议的订立目的看,该协议约定金某养殖公司经发包人涂家垴镇政府同意将涂镇湖转包给关山村进行生产养殖经营,表明双方订立《湖泊承包协议》的目的是水产养殖。湖泊水产养殖必须在湖面有效封闭的环境下才能进行,但破堤和通航必然造成这种环境不复存在,从而不能实现水产养殖的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约定的破堤通航的条件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条件。
二、关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湖泊承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国家需要是破堤通航的条件,实际上也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从现有证据看,2010年,湖北省颁布《梁某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2010-2014)》。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将鄂州市梁某某区列入第六批全国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地区。2014年7月,鄂州市委作出加快推进梁某某区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的决定。以上表明,梁某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已纳入国家、湖北省规划,鄂州市委根据国家、湖北省的要求作出的相关决定应是落实国家政策的具体实施措施,而实施梁某某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需要破堤通航,因此,鄂州市梁某某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应属于国家需要。鄂州市梁某某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的开展,表明上述协议解除条件成就。2、2014年12月16日,金某养殖公司向关山经贸公司送达《关于解除﹤湖泊承包协议﹥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湖泊承包协议》自该解除通知2014年12月16日到达关山经贸公司时解除。金某养殖公司依约定解除《湖泊承包协议》并通知了关山经贸公司,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金某养殖公司解除合同是有效行为。关于金某养殖公司要求审查涂家垴镇政府向其提出解除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涂家垴镇政府、金某养殖公司、关山经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金某养殖公司与关山经贸公司签订的《湖泊承包协议》约定了破堤通航的条件,也即解除该协议的条件,在鄂州市实施梁某某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需要解除《湖泊承包协议》的情况下,经发包人涂家垴镇政府要求,金某养殖公司向关山经贸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该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违约,因此,关山经贸公司要求金某养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涂家垴镇政府与关山经贸公司系农业承包合同转包关系,关山经贸公司主张涂家垴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关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武汉关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 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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