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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社区山南湾。
法定代表人:杨运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监利县龚场镇人,住龚场镇刘场村1-6号。

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履行义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从事玻璃生产、销售产业,2016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产品,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9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立据欠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推拖至今。
李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2016年9月29日所立欠条,本院收取了欠条原件,并对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户籍信息予以复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是从事玻璃加工、批发、零售的企业,2016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产品,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6年9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立据欠货款80000元。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2016年被告李某某多次在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处购卖玻璃产品,2016年9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立据“今欠到八达玻璃捌万元整,李某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对货款予以结算。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持债权凭证主张由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至履行义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鉴于欠条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视起诉之日为原告主张债权之日,支持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8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21日至履行义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并赔偿自2017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给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00元,原告武汉八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启 国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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