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武汉八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余永学(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王某某
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公路1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八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同成富苑a栋10层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永学,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永学,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良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荣,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学,被上诉人武汉八方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学,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20日,国某某公司下设的第六分公司(工程施工方,不具备法人资格)与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建设方)签订了云南省怒江商业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某以第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自此,王某某以第六分公司怒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1927万元。2009年9月16日王某某将云南省怒江商业广场安装工程中的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消防管道安装、报警系统安装及通风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八方公司(八方公司在2003年4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网络设计施工。2007年4月30日,湖北省建设厅核定的资质是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待二层封顶后付总造价的5%、第二次按工程进度付80%、第三次待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80%、第四次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之内付总造价的95%,余款5%待一年后付清;王某某根据八方公司所安装的实际工程总造价15%提取管理费(含配合费、税费及各个职能部门的管理收费);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欠不付,按月息3%利率赔偿给对方预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八方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于2011年10月份全部竣工,消防工程部分于2011年12月6日经云南省怒江僳僳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王某某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对云南省怒江商业广场安装工程中的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消防管道安装、报警系统安装、通风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428万元,扣除双方按合同约定八方公司应付的15%管理费(含税)64.2万元,国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应付八方公司安装工程总造价363.8万元,王某某已经支付232.91万元,尚欠130.89万元。因八方公司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国某某公司及王某某偿还八方公司、王某某130.89万元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71725万元(从2011年12月6日算至2013年5月21日止),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八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八方公司
与王某某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安装工程中包含消防设施工程,八方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虽然包括消防工程,但营业执照上同时也规定经营范围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的经营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而八方公司并没有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此部分工程因八方公司无相对应的资质而无效。故双方签订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国某某公司提出王某某代表八方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云南省怒江商业广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八方公司并无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八方公司并没有起诉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国某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应追加发包方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发包方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八方公司80万元工程款。而合同约定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需要监理方的同意,故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八方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发包方和监理方已同意承包人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八方公司。国某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漏审发包方和监理方是否同意承包方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八方公司这一重要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同为湖北省阳新县人,王某某是通过老乡的介绍认识王某某,要求承包云南省怒江商业广场安装工程,八方公司没有收到过国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王某某也知道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八方公司80万元工程款是替王某某垫付,且结算也是在王某某与王某某两个个人之见进行。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国某某公司第六分公司没有授权王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国某某公司和王某某均承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国某某公司在明知王某某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允许王某某以其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为维护建筑市场的经营秩序,本院确定国某某公司对王某某以其公司名义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国某某公司提出王某某是云南省怒江商业广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某与国某某公司第六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是代表国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八方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但合同无效部分的消防设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整个分包工程进行了据实结算,八方公司认可国某某公司第六分公司还拖欠130.89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国某某公司第六分公司则应该支付八方公司工程款130.8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约定,拖欠不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月息3%来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过高,但八方公司只要求计算2013年5月21日前的违约金,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又据实计算调整了部分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为61.01325万元并无不妥。国某某第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某某公司支付八方公司工程款130.89万元及违约金61.013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八方公司工程款1308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10132.5元,合计1919032.5元,国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5元,由国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八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八方公司
与王某某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安装工程中包含消防设施工程,八方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虽然包括消防工程,但营业执照上同时也规定经营范围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的经营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而八方公司并没有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此部分工程因八方公司无相对应的资质而无效。故双方签订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国某某公司提出王某某代表八方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云南省怒江商业广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八方公司并无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八方公司并没有起诉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国某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应追加发包方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发包方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八方公司80万元工程款。而合同约定发包方的工程款支付需要监理方的同意,故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八方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发包方和监理方已同意承包人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八方公司。国某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漏审发包方和监理方是否同意承包方将工程部分分包给八方公司这一重要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王某某同为湖北省阳新县人,王某某是通过老乡的介绍认识王某某,要求承包云南省怒江商业广场安装工程,八方公司没有收到过国某某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王某某也知道云南红邦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八方公司80万元工程款是替王某某垫付,且结算也是在王某某与王某某两个个人之见进行。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的证据明显不足。国某某公司第六分公司没有授权王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国某某公司和王某某均承认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国某某公司在明知王某某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允许王某某以其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为维护建筑市场的经营秩序,本院确定国某某公司对王某某以其公司名义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国某某公司提出王某某是云南省怒江商业广场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王某某与国某某公司第六分公司是挂靠关系,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是代表国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八方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但合同无效部分的消防设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整个分包工程进行了据实结算,八方公司认可国某某公司第六分公司还拖欠130.89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国某某公司第六分公司则应该支付八方公司工程款130.8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合同约定,拖欠不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月息3%来计算,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过高,但八方公司只要求计算2013年5月21日前的违约金,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又据实计算调整了部分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违约金按月息3%计算为61.01325万元并无不妥。国某某第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某某公司支付八方公司工程款130.89万元及违约金61.0132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八方公司工程款13089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610132.5元,合计1919032.5元,国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5元,由国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柴卓
审判员:郭生俊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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