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全直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梅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全直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就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万)、玻璃单独破损险(国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336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金额为5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同月28日,经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将鄂A×××××号车辆牌号变更为鄂A×××××。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2013年2月22日,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驾驶员驾驶鄂A×××××号车辆在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西行30.2KM处与案外人何志平驾驶的赣G×××××号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驾驶员死亡,案外人何志平受伤,鄂A×××××号车辆及赣G×××××号牵引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何志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16000元。事后,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鄂A×××××号车辆的车损为228484元,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此后,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拒,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鉴定结论书予以复核,该中心于2013年12月日出具鄂价鉴复(2013)75号《关于维持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价鉴字(2013)6626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书》,称原鉴定单位其结论中的配件价格水平参照特约维修标准下浮15%作价,符合市场同档、同类车型价格水平。本次复核裁定对其价格水平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物价局《关于维持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价鉴字(2013)6626号价格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书》、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为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的投保车辆损坏,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车辆的实际损失。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专门机构,且系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损失鉴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的车辆损失为228484元。施救费、拖车费是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为施救车辆的实际支出。鉴定费5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均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将该条款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列入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范围内,而是将其列入赔偿处理范围,且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尽到提请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注意的义务,故应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提请注意及明确说明之义务,因此,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故车损险中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属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据此提出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其承担的保险金需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2000元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车辆损失228484元、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16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60484元,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武汉全直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6048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04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第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已预付,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随同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全直通旅游客运公司)。
审判员 凃孝萍
书记员:张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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