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克顿置业顾某有限公司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克顿置业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迎宾花园1号1401号。
法定代表人尹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仁峰、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12巷386号。
法定代表人郑肯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克顿置业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顿公司)与被告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裕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双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丽霞及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天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克顿公司与被告天裕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天裕国际名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裕公司辩称原告克顿公司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准许证,不能从事房屋营销业务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裕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将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与原告克顿公司代为销售,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克顿公司基于依赖天裕公司将全面履行合同安排员工长期从事大量与天裕国际名城(一期)物业营销相关的前期筹备工作,因此而支付的对价或费用,属依赖利益损失,被告天裕公司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天裕公司对其前期投入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由于双方签订的《“天裕国际名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仅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而未约定天裕公司将合同项下物业交付给克顿公司销售的具体时间,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无从评估确定。故对原告关于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前述依赖利益的确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前期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损失,但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对原告履约程度的认可度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克顿置业顾某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克顿置业顾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武汉克顿置业顾某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克顿公司与被告天裕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天裕国际名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天裕公司辩称原告克顿公司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准许证,不能从事房屋营销业务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裕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将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与原告克顿公司代为销售,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克顿公司基于依赖天裕公司将全面履行合同安排员工长期从事大量与天裕国际名城(一期)物业营销相关的前期筹备工作,因此而支付的对价或费用,属依赖利益损失,被告天裕公司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天裕公司对其前期投入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由于双方签订的《“天裕国际名城”项目营销代理合同》仅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而未约定天裕公司将合同项下物业交付给克顿公司销售的具体时间,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无从评估确定。故对原告关于可得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前述依赖利益的确定,诉讼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前期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损失,但根据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对原告履约程度的认可度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为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克顿置业顾某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克顿置业顾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武汉克顿置业顾某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京山天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审判长:邓双跃
审判员:曹振华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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